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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金海与高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海,高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2民初1627号原告高金海,男,汉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广平县。被告高会生,男,汉族,1956年2月27日出生,广平县。原告高金海诉被告高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海诉称,被告高会生系原杜村信贷员。原告同被告约定,2015年6月7日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年利息为6.8%,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托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并按约定付6.8%年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高会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行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金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未缴纳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