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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喜萍与卢辉、王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萍,卢辉,王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902号原告:李喜萍,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卢辉,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王伟平,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李喜萍与被告卢辉、王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萍,被告卢辉、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卢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辉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债务是被告卢辉、王伟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卢辉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利息约定过高。被告王伟平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并且与被告卢辉已经离婚,与此债务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卢辉向李喜萍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利息为每月1000元。另查明,卢辉与王伟平于2015年6月1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婚姻登记信息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卢辉向李喜萍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为有效,卢辉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李喜萍要求卢辉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标准,借款期限内利息计12000元,对李喜萍要求卢辉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卢辉逾期未返还借款,李喜萍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调查,卢辉与王伟平于2015年6月10日已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离婚之后,李喜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其二人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李喜萍要求王伟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喜萍本金5万元、利息1.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喜萍对被告王伟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由被告卢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乔东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