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金未来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春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未来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赵春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792号原告:金未来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琴,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春雷,男,住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金未来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未来公司)与被告赵春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未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琴,被告赵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未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春雷辩称:被告离职是被迫的,因工资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事项,导致被告离职。故原告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服从劳动仲裁裁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2015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做型材工职务,月工资3,000.00元。在2015年8、9月份,原告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导致被告工资待遇变更,同时,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单位申请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理由为:工资待遇、劳动合同、保险问题。2016年年初,被告在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6】第0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①被申请人(原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119.65元。②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于2016年9月14日已向被告支付了二倍工资18,119.65元,被告承认收到此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原告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等,致使被告向原告单位申请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此请求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赵春雷请求原告金未来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未来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春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金未来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