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方国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3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千城商业广场12层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651346(1-1)。负责人:陈光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2/26)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萍,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方国彪,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肥东县龙岗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方国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