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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恢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慧德与唐福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慧德,唐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恢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陈慧德,女,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吴世训,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福春,男,1941年2月1日生,现住合浦县。本院在执行陈慧德与被执行人唐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1998年5月20日作出的(1998)合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1998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因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终结本案的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15日,陈慧德向本院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唐福春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恢字第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1998)合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和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裕库审判员  林长兵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堂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