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翁旋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旋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民终7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翁旋珍,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泽,钦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久县,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穿城北路89号1-2楼。负责人顾卫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旋珍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久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因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旋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久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是在诉讼时效期限之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是2014年5月15日治疗终结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4年5月3日受伤住院,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右下肢石膏固定2个星期(应至2014年5月29日止),1个月后(2014年6月15日)回院复查。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于是2014年5月15日治疗终结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从出院至今,一直处于复查、随诊等治疗状态。上诉人出院后,一直与医院主治医生保持联系,因右膝和踝部肿胀疼痛,经常回到原医院就诊原病情,但因家庭困难、被上诉人又不给钱治,故无法住院,只是简单吃点药,做些理疗,但是从不间断。如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3日都是去医院复诊,至今,上诉人的治疗并没有终结。三、被上诉人一直处于理赔之中。上诉人于2014年5月3日受伤住院,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也先给10000元医药费,之后一直承诺理赔。可是一审却以诉讼时效已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医疗费6363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陈久县驾驶浙J×××××小型轿车在钦南区犀牛脚镇埠头村至岭门村××+100M路段处时,与苏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翁旋珍受伤。此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久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胫骨平台挫伤;4、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多部位软组织挫伤;6、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右下肢石膏继续固定2个星期,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1月后回院复查。随诊。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患者右膝偶有不适,步行正常,无疼痛、发热。查体:右膝无红肿、无疼痛、活动正常”。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两原告赔偿其相应损失。另经查明,原告翁旋珍与苏德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久县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车主为陈久县,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受伤后住院,至2014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后也没有因此事故继续治疗。应当视其已于2014年5月15日治疗终结,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但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治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效期间存在中止或中断需重新计算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之规定:驳回原告翁旋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翁旋珍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5月3日受伤后住院,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右下肢石膏固定2个星期(至2014年5月29日止),1个月后(2014年6月15日)回院复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出院时医嘱1个月后(2014年6月15日)应该回院复查,但上诉人并未在2014年6月15日去医院复查,而而是超过了半年多到2015年12月23日才回院复查,复查结果也是右膝偶有不适,其他无任何问题,且又没有作任何治疗,根据上诉人的伤情,明显超过了复查的有效时间。另又于2016年1月3日又作复查,也没有任何治疗。因此可以确定,上诉人的治疗到其出院时即2014年5月15日已终止。因此,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从2014年5月15日起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翁旋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碧珊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