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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曾某、魏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魏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11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被告人魏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8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警察何逸博等人依法对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崧泽大道北侧50米处横穿马路的被告人曾某进行处罚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拒不缴纳罚款,采用推搡、拉扯方式阻碍警察执法,并捡起路边砖块企图袭击何逸博,在何逸博等人控制被告人曾某过程中,其同乡被告人魏某拉扯警察何逸博、特勤付道江,致其二人受伤,造成现场20余名群众围观的恶劣影响。经鉴定,何逸博因外伤致双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曾某、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逸博、付道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查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魏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魏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曾某、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