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范×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8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邓警护,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冈,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范×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范×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等地,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平台上王×1所经营的“美妆专营店”店铺内虚假购物、赚取积分,并通过换取购物代金红券返现金的形式,骗取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08006.37元,期间王×1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9049.46元。被告人王×1、范×后被抓获归案。赃款现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田×、孙×、王×3、王×4、刘×的证言及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单位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1、范×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对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所提王×1系从犯,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所提范×系胁从犯、中止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三、在案的苹果牌、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二部、华为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