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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929号原告:周某,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家卫,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1,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家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冯某2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冯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2,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锁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孤癖,寡言少语,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和相处,被告经常参加赌博,游手好闲,不关心家庭,多年来原告从未得到被告的关爱,从未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没有任何来往和联系,没有履行夫妻应有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没有来往,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处于分居及没有联系的状态。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1既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视为放弃提供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2,现儿子冯某2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寡言少语,无法沟通相处,被告经常参加赌博,不关心家庭,2011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10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互相尊重、爱护,维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双方为生活锁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没有来往,也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冯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抚养费300元,直至冯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院认为婚生儿子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建立较深的感情,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当,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冯某2由被告冯某1抚养,原告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冯某1,直至冯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世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