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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5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小明与何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连,李小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负责人:焦渭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连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连、被上诉人李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李小明驾驶车辆冀B×××××实际所有人、也非实际雇主,上诉人仅是受车辆所有人罗军委托负责管理车队车辆的日常运营维护,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庭审前上诉人已提出被上诉人李小明驾驶的冀B×××××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罗军,罗军应为实际雇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行审理,仅以被上诉人李小明不同意及上诉人未提交罗军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证据为由未予追加,属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李小明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李小明出院后将所有票据送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报保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上诉人不清楚何种原因扣费后将保险理赔款29946.09元打至上诉人账户,后被上诉人李小明起诉,庭审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将全部票据向法庭出示,原审法院仅依据其提交的理赔报告中记载的各种扣减理由认定医疗费15454.01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该医疗费系上诉人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及被上诉人李小明称自己垫付6000元经保险公司以其自定的规定扣减后得出的结果,该结果中既包含上诉人22000元扣减,也应包含被上诉人李小明6000元扣减,原审法院片面的将所有的扣减加至上诉人头上,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李小明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不公平。上诉人认为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扣减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全额赔偿,并应将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全部返还上诉人。李小明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2.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打入上诉人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进行返还。3.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少陪的部分应由上诉人向原保险公司进行起诉。综上,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李小明返还保险金20082.27元。李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2755.5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何连经王伟介绍,找到李小明为其所管理的车队开车,约定月薪8500元。李小明在开车期间,工作由何连管理,工资由何连发放。何连以自己名义为李小明工作中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车上2名驾乘人员,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包括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投保人数为2人;附加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投保人数为2人。该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第3条约定: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发生的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的比例给付。第4条约定:本保单承保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给付。2014年9月30日,李小明在驾驶冀B×××××号车辆时不慎摔伤,于当日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8天。2015年3月18日,因需二次手术,李小明再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7天。李小明住院治疗期间,何连为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李小明个人支付医药费6000元。后为报险理赔,李小明将其持有的医药费票据交给何连。何连经向永安公司理赔,永安公司向何连赔付保险金29946.09元,该保险金中包含医疗费15454.01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3303.33元、误工费9708.69元。2015年9月28日,经由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委托,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结论分别为:“1.李小明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李小明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前30天需护理1人。”“李小明伤残等级属十级。”李小明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因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李小明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李小明系经人介绍由何连联系从事驾驶工作,其工作由何连管理,工资由何连发放,并且何连以其本人名义为李小明驾驶车辆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足以认定双方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连对李小明在受其管理驾驶车辆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连以其只是车队队长,与李小明没有劳动合同为由,辩称李小明起诉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足以反驳其与李小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何连以其本人受冀B×××××号车辆车主罗军的委托管理运输工作,申请追加罗军为被告,因李小明不同意追加罗军为被告,且何连亦未提交罗军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证据,故何连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何连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何连与罗军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处理。本案中,何连为冀B×××××在永安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永安公司承保期间,故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永安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李小明赔付相应保险金,如有不足部分,应由李小明的雇主何连予以赔偿。永安公司辩称李小明应就其所受损害属保险承保事项提供证据,但永安公司又自认已曾向何连就此事故理赔保险金,表明永安公司对该事故为保险责任事故予以认可,故李小明可就永安公司该辩解意见免除举证责任。永安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作为李小明查明伤情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永安公司承担。永安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永安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应予部分免赔,但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永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依法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或提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永安公司就本次事故已向何连赔付的保险金29946.09元,应依据理赔项目在本次赔偿中予以相应扣除。关于该保险金的理赔项目,永安公司按本院要求于庭后补交了理赔报告1份;对此报告,李小明及何连均认可无需再行质证,由本院直接认定。经核实,永安公司向何连赔付的保险金29946.09元中,包含医疗费15454.01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3303.33元、误工费9708.69元。综上,本院认定李小明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6000元,误工费21846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973.5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因永安公司已向何连理赔部分保险金,结合前述分析,何连应按照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向李小明返还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97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973.58元,各项合计20082.27元;本院认定的李小明其他损失部分:误工费21846-9708.69=12137.31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3219.31元,在永安公司已向何连理赔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因李小明该诉请赔偿数额仍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该部分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安公司应予全额赔付。李小明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其103455.58元,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何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明保险金合计20082.2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明保险金合计63219.31元;三、驳回原告李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何连负担7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9元,由原告李小明负担79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应由各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连主张其并非事故车辆冀B×××××实际所有人、亦非实际雇主,应由实际雇主罗军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上诉人与罗军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其可以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李小明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获得的理赔款29946.09元,并非全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小明垫付的医疗费用,其包括部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该部分费用应先扣除被上诉人李小明垫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后,剩余的款项才是上诉人应得的垫付款,故上诉人主张应先扣除其垫付的2.2万后,剩余的款项才是被上诉人李小明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扣除部分医疗费没有依据,应返还其2.2万元的垫付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何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杨晓娣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