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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于长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长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747号罪犯于长胜,男,1991年4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长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543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于长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长胜伙同他人于2012年5月28日晚,在长春市双阳区同一首歌KTV娱乐过程中因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在5月29日凌晨1时许,三人将被害人约至双阳区中医院,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本次外伤构成重伤,九级伤残。被告人于长胜当庭自愿认罪。判被告人于长胜及同案岳云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08631.18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7.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长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长胜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