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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谷方石、周作娜、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谷方石,周作娜,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9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68390661-1。负责人:梅宁,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梅,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方石。被告:周作娜。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26631-4),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328号。法定代表人:姜宜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泉,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洪琴,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86234-4),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97号。法定代表人:倪新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晓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谷方石、周作娜、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张东梅,被告谷方石、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泉,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谷方石、周作娜、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谷方石、周作娜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安馨苑-19号-409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谷方石、周作娜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谷方石、周作娜累计3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谷方石、周作娜承担包括律师费、保全申请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方石、周作娜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209.89元、利息165.32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以及自2016年9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谷方石、周作娜所有的位于威海市安馨苑-19号-409室的房产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谷方石、周作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谷方石辩称,其以前是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并未实际购买涉案房屋,亦未因此向原告贷款,系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为公司所用。涉案的借款合同虽然系其本人所签,但对合同内容其并不清楚,亦未实际收到贷款,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被告周作娜未答辩。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确实以被告谷方石、周作娜的个人名义贷款,所贷款项实际由其使用,现同意作为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因涉案住房贷款系私债公用,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方石、周作娜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谷方石、周作娜、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谷方石发放个人购房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威海市安馨苑19号409室房产;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按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本合同划款账户名称为: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名称为:谷方石;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谷方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日起1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谷方石、周作娜以其购买的威海市安馨苑19号409室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贷款人处有原告的印章和授权代理人的印章,借款人处有被告谷方石的签字捺印,抵押人处有被告谷方石、周作娜的签字捺印,保证人处有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同日,原告将4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中,被告谷方石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后被告谷方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谷方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912.17元、利息1207.11元。原告遂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各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9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240209.89元、利息165.32元。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谷方石就威海市安馨苑-19号-409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威房他字第T20060125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谷方石,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价值为6500127元。又查,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自2004年11月9日起至2006年11月9日止,因购置坐落于威海市戚家钦村“紫阳小区”项目所属之房产而与贷款人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贰亿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每个债务人的代笔贷款分别计算,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加盖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自2004年11月9日起至2006年11月9日,因购置坐落于紫阳小区住房而与贷款人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的贷款总额为2480000元。再查,上述“紫阳小区”后更名为“安馨苑”。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本案律师费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最高标准计算为14900元,按最低比率计收的数额应为11500元。原告为本案还支出保全申请费20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方石、周作娜、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谷方石、周作娜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谷方石提供了借款,被告谷方石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谷方石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谷方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谷方石偿还借款本金240209.89元、利息165.32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以及自2016年9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费、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谷方石理应支付。被告谷方石抗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律师费取费标准过高,减少为13200元为宜。被告谷方石、周作娜自愿将位于威海市安馨苑-19号-409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谷方石、周作娜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作娜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方石辩称,其并未实际购买涉案房屋,涉案贷款系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但本院认为,被告谷方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了涉案的借款合同,被告周作娜也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其所述属实,也是其与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以商品房买卖为名,行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实,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具有明显过错,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谷方石的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谷方石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谷方石违约、且保证期间尚未经过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涉案贷款系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谷方石的名义取得,实际由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尽管被告谷方石和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谷方石、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或者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存在,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与被告谷方石、周作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谷方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照《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谷方石、周作娜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收执之日止,对被告谷方石、周作娜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未经过,故在被告谷方石、周作娜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与被告谷方石、周作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能另行存在约定,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谷方石、周作娜另行解决,本案中暂不处理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偿权问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方石、周作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209.89元、利息165.32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以及自2016年9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二、、被告谷方石、周作娜给付原告律师费132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三、原告对被告谷方石名下位于威海市安馨苑-19号-409室的房产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威海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谷方石、周作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