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丽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证四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风情大道教堂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害人何某驾驶的余杭09287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负次要责任。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行脾切除手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24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某赔偿351000元,现已全部付清。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车辆查询函、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接警单、案件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