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丁丽国与魏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国,魏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337号原告:丁丽国,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惠,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金龙,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丁丽国诉被告魏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丽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4000元���拖欠期间的利息暂定4284元(以3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3828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廊坊市垃圾压缩转运站网架工程及屋面工程施工工地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4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给清。被告逾期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金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原告丁丽国跟随被告魏金龙在廊坊市垃圾压缩转运站干屋面网架工程,2014年9月底工程结束。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魏金龙共欠原告丁丽国工资款34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付清,后来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丁丽国跟随被告魏金龙在廊坊市垃圾压缩转运站干屋面网架工程,已经付出了劳动,应该获得报酬。被告魏金龙给原告丁丽国出具的欠条,不仅是原、被告之间清算的结果依据,也是原告享有债权的一种债权凭证,被告魏金龙有履行给付原告丁丽国工资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魏金龙应支付给原告丁丽国工资款34000元。在由被告魏金龙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其到期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丁丽国有权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魏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金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丽国工资款34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金龙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