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加香、徐福来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香,徐福来,张加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加香,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范县陆集乡张河涯村农民,现住该村。被告人徐福来,曾用名徐书来,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范县龙王庄镇徐庄村农民,现住该村。被告人张加山,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范县陆集乡张河涯村农民,现住该村。上列三被告人于2016年4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加香、徐福来、张加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加香、徐福来、张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范县龙王庄镇徐庄村村民孙正银的女儿孙景松与被告人张加香的儿子是夫妻,2016年4月1日9时许,在范县龙王庄镇徐庄村,被告人张加香伙同其姐夫徐福来、其兄张加山等人因儿女婚姻纠纷,悬挂横幅、用扩音器对孙正银家人进行辱骂,龙王庄派出所民警协巡防队员三次出警,多次进行劝阻,在对三名被告人进行口头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徐福来、张加香、张加山等人撕扯、殴打民警,并抢夺、摔坏民警执法用的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约两个小时。经鉴定,被损坏的照相机和执法记录仪维修价格为2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将所损物品损失积极赔偿给龙王庄派出所。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范县龙王庄派出所所长张训涛的任职证明,现场照片,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陆集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范县龙王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范县价格认证中心范价认定(2016)0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一份,证人刘某、王某、贾某、李某、姚某,赵训涛,王光普的证言,被告人张加香、徐福来、张加山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加香、徐福来、张加山明知民警在执行公务而拒不配合,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并积极赔偿所损物品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范县司法局评估,张加香、徐福来、张加山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加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福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加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侯胜才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