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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三莲与严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三莲,严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285号原告:姜三莲,女,194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素珍,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现住江山市,系原告女儿。被告:严江文,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现住江山市。原告姜三莲与被告严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珍、被告严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三莲诉称,被告严江文系原告的侄子。2004年1月31日、2004年2月20日、2005年2月18日,被告严江文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元、10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借款22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严江文归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严江文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只在一张借条上签过字,且这20000元是一次借的,之后被告分多次已将借款归还给了原告,只是未让原告出具收条和收回原来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江文系原告姜三莲的侄子。2004年1月31日、2004年2月20日、2005年2月18日,被告严江文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元、10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借款22000元,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虽然被告辩解其仅出具借条一份,从原告处借20000元,但该辩解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被告提出其已归还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系亲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江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三莲借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姜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严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