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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郝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614号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定边县定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郝羿存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某某,被告郝羿存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名称为“帝景花园”,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1号楼2单元203室,被告已交首付款159842元,于2015年11月8日将房检验后接受并已装潢入住,下欠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购房欠款3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3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由于被告未付清房款,影响了原告办理房产证。2、定边县发展改革局文件一份[定政发改发(2011)222号],证明原告开发的帝景花园是在政府审批通过后建设的。3、土地证一份[定国用(2014)第1-14971号],证明原告取得了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建设开发符合城乡法的有关规定,准许原告开发建设。5、定边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建设行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第八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原告延迟1年交房,且未给被告交付房屋验收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证件,故被告拒不付款,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实施指导意见,结合现行市场行情,被告请求减免部分房屋价款。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违约造成了被告拒付剩余购房价款的事实,主要表现在购房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相反能证明原告违约,表现在原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及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所需的相关材料,导致被告拒付购房款,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八条约定由住户分户验收,因出卖人不可抗拒的政府行为和买受人未付清全部房款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产证,原告并没有违约。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20140303,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帝景花园1号楼2单元203室,每平米单价3666元,总价人民币479842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并未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前,由住户分户验收办理交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7982元,下剩32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2015年被告接房并装修入住,下欠购房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某某欠购房款未付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亦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延迟交房1年,且交房时未向被告交付房屋验收许可证、建设许可证故被告拒不付款的理由,因购房合同并未约定交房时需交付该证件,且被告实际已经装修入住,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3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