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民生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民生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民生杨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民生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民生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民生杨某来到临颍县陈庄乡四家李村“农家宴”饭店门口,趁周围没人,将被害人蔡某放在饭店门口的绿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往南逃跑,在逃跑至陈庄乡黄连城村南边时被处警的陈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民生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蔡某电动三轮车一辆,且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民生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盗窃工具钥匙四把;被告人杨民生杨某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被害人家属领取电动三轮车收条;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证鉴字(2016)070号关于飞鸽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陈庄派出所证明;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06)阳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民生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民生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民生杨某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民生杨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民生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民生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四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