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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建方与刘西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方,刘西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040号原告:李建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惠英。被告:刘西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俊,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建方与被告刘西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惠英,被告刘西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工程款重新结算协议》无效;2、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8182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西妹的丈夫姚盛龙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姚盛龙为原告建设厂房,造价2993100元,双方对工程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544920元。2014年5月,××,被告及其亲属从原告处收款70000元。至此,原告实欠姚盛龙工程款37818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蛊惑群众,以李建方结欠姚盛龙工程款200万元,欠条被李建方撕毁为由聚众闹事,持续了三天,直至公安部门介入,带走双方人员后才平息。2014年9月29日,原告为取保候审,在看守所被迫签订工程款重新结算协议,并无奈地支付了1160000元,其中781820元为被告的不当得利。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无果。被告刘西妹辩称,1、原告将刘西妹作为本案被告是不妥的,刘西妹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也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给付的款项中不仅包含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工程款,还包括该工程之外累欠的工程款,以及对被告刘西妹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和对被告亲属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81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在丹阳市××界东社区居委会主持下签订了工程款重新结算协议,就姚盛龙为原告承建的三幢厂房及相关附属工程的工程款重新结算达成了协议。现原告以该协议系其在被迫情况下签订,其先后已支付被告方工程款3774920元,超出应付工程款781820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8182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类,并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理由,故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双方协议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如存在胁迫情形,当事人当时就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现原告即使以胁迫为由主张撤销,其行使撤销权期限已经超过,撤销权业已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至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