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5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5346号原告马某,女。被告马某某,男。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生有一子马小某。因两人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多年染有不良嗜好,没有家庭观念,经劝说无果,致使夫妻生活难以持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参加法庭审理,但表明同意离婚,认可原告陈述双方婚史,要求孩子马小某由其独立抚养。双方婚后未购置车辆、房屋、股票和有价证券等家庭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等。此外,其他家庭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某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生有一子马小某,现为西安市西关一小五年级学生。二人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原告认可婚后无财产、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表示无债权债务。双方唯就马小某抚养一事存异。经询,马小某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但希望原告继续辅导其学业。被告愿独立抚养马小某。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结婚证、银行取款凭证、购物付款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均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婚初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确认应准予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表示婚后无财产,各人财物归个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称二人债务各自承担、被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均无证据提交予以证明,原告所借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马小某抚养一事,马小某表示愿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辅导其学业,且被告愿独立抚养马小某,故由被告独立抚养,原、被告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对待抚养义务,原告行使探视权,被告应予配合。至于马小某随后变更陈述,不排除人为意思因素,关于抚养如一方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可依法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小某由马某某独立抚养;三、原告马某有探视马小某的权利;四、各人衣物、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五、原告马某所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某已预付,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剩余150元由原告马某和被告马某某各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湘玉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