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33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傅军、董孝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军,董孝君,傅军,董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33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傅军,男,1975年11月16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董孝君,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6)浙0212民特15号申请执行人傅军与被执行人董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董孝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傅军执行款10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331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