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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戚长清与王鑫鑫、宁波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长清,王鑫鑫,宁波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113号原告:戚长清,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鑫鑫,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宁波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郑飞翔,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长清与被告王鑫鑫、宁波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茵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长清的诉讼代理人戴晋玲、被告王鑫鑫、富莱茵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宋小聪、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鑫鑫、富莱茵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9894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鑫鑫、富莱茵公司、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戚长清增加诉讼请求75240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1064662.6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13时0分许,王鑫鑫驾驶小型轿车,由青阳县城往陵阳镇方向行驶,行至S103线184KM+300M急弯处,不慎驶入道路左侧与戚长清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迎面碰撞,致戚长清及乘坐人陈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8日,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鑫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戚长清及陈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戚长清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及门诊检查治疗:2012年10月10日在青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97.22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20日(103天)、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5日(394天)、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8天)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池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4日、2014年10月3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10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5月20日先后又到池州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入院诊断: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股骨、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计204743.37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9日(9天)在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643.67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45天)、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日(4天)在青阳县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5日、2016年2月17日、23日、5月27日有先后到博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计220113.05元(含救护车费用350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5日(81天)、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8日(66天)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第八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等计197100.68元(含2014年6月11日因住院医疗需要购买日用品费用101.85元);2014年11月24日(12天)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又在上海第六医院进行门诊,支付医疗费计38195.73元;2014年11月24日因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支付费用70元;2016年5月、6月、7月,戚长清因治疗需要在青阳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大药房(以下简称某某大药房)、康平大药房等购买药品、轮椅、拐杖、马桶及2012-2016年尿垫等支付费用共计8480元(其中:轮椅、拐杖、马桶费用计1800元;2012年至2016年尿垫、热水袋等费用计1000元)。至2016年7月,戚长清住院治疗、门诊检查治疗及因治疗需要购买药品等共支付医疗费用486943.72元,富莱茵公司已予以支付。2016年5月27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秋江鉴定所)鉴定,戚长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下肢较右下肢相对短缩7cm;左髋、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八级伤残;左股骨外固定支架、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00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戚长清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应设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应设760天为宜。经查,小型轿车系富莱茵公司所有,富莱茵公司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因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戚长清各项损失计1064662.6元,不足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王鑫鑫、富莱茵公司连带赔偿。王鑫鑫、富莱茵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王鑫鑫系富莱茵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系王鑫鑫驾驶富莱茵公司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另在事故发生后,富莱茵公司支付了戚长清及另一受害人陈某某医疗费共计590000元,富莱茵公司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对戚长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本次事故致戚长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同约定的免赔项目如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戚长清的部分诉求过高,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王鑫鑫、富莱茵公司、保险公司承认戚长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戚长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戚长清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8000元。对误工费,保险公司虽对戚长清主张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保险公司又书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确定戚长清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5月26日前一天为1325天。本次事故虽发生在2012年10月10日,但根据上述解释戚长清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2016年5月26日前一天,其误工期限延续到2016年,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92元,确定其误工费为223.81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计731天,因戚长清事故发生后多次住院治疗,足见其伤情较重,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10元,对于戚长清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确定其护理人员为2人的相关证据,且其也未按照法院确定期限缴纳其就2人护理所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故对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其出院及二次手术期间计624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后多次住院的实际,酌定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因保险公司后书面撤回对戚长清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则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3000元,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确认。车辆损失、定损费、施救费及停车费,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交通费,因戚长清受伤后多次在外地住院、门诊治疗,治疗时间长达731天,根据其伤情,家人陪同其就医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因戚长清住院时间长达731天,家人陪同就医虽符合客观实际,但其主张104310元食宿费用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其在外地就医实际,酌定其家人陪护食宿费用为30000元。对戚长清主张衣物损失,因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其衣物损失,故其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戚长清主张献血营养补助费,因无医嘱且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富莱茵公司辩称其为戚长清及另一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因不在戚长清诉讼请求之中,本院已当庭告知其另行处理。综上,戚长清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25天+60天)×223.81元/天=309976.85元;护理费731天×110元/天=80410元(住院期间)、(594天+30天)×90元/天=56160元(出院后);住院伙食补助费731天×30元/天=21930元;营养费(760天+30天)×30元/天=237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33%=177777.6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定损费、施救费及停车费21510元;交通费400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30000元,合计792464.45元。因王鑫鑫系富莱茵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在履行富莱茵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对本次事故造成戚长清的损失,应由富莱茵公司负责赔偿,王鑫鑫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富莱茵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受伤,本院已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4744.31元,故对戚长清的上述损失,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含精神抚慰金在内计92000元,余款700464.4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5255.69元,由富莱茵公司赔偿295208.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长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97255.69元;二、被告宁波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长清各项损失计295208.76元;三、驳回原告戚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4元,减半收取6847元,由戚长清负担985元,宁波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481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 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加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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