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与张跃光、张跃辉、张涛、程鹏君、铁岭天淇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张跃光,张跃辉,张涛,程鹏君,铁岭天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孟立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光,男,1968年4月12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辉,男,1970年2月18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女,1973年3月8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光,男,1968年4月12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老城街。与张涛系兄妹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鹏君,男,1971年7月19日生,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天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与张跃光、张跃辉、张涛、程鹏君、铁岭天淇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公司上诉请求:程鹏君驾驶车辆造成孙玉兰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立案侦查。被害人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张跃光、张跃辉、张涛辩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程鹏君辩称:没有意见。张跃光、张跃辉、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9082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食宿费5000元、孙玉兰抢救费22315.1元、张跃辉医疗费412.47元、车损3400元,计461502.57元,赔偿款统一打到张跃光的账户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3时35分,程鹏君驾驶铁岭天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淇公司)的辽M3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102线开原市盛丰美食城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跃辉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孙玉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跃辉、孙玉兰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孙玉兰、张跃辉在开原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孙玉兰支出医疗费22315.1元,张跃辉支出医疗费412.47元。孙玉兰于2015年7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鹏君承担全部责任,张跃辉和孙玉兰无责任。另查明,辽M3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孙玉兰1945年6月15日出生,生有三名子女即张跃光、张跃辉、张涛。三原告的父亲张松年于1995年9月23日病故。中保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500元。三原告与程鹏君达成和解协议,由程鹏君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1万元,双方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孙玉兰医疗费22315.1元,张跃辉医疗费412.47元、死亡赔偿金290820元(29082元/年×10年)、丧葬费2455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服务业标准为1347.36元(96.24元/天×2人×7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车损500元,计452949.9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程鹏君驾驶机动车与张跃辉和孙玉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跃辉受伤,孙玉兰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辽M3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孙玉兰死亡时已70周岁以上,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标准,按10年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母亲孙玉兰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确定为11万元。本案原告选择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中保公司提出原告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跃光、张跃辉、张涛120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跃辉医疗费412.4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跃光、张跃辉、张涛332037.46元;四、程鹏君、铁岭天淇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统一打入张跃光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张跃光、张跃辉、张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保公司提出程鹏君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没有禁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方在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与其他经济损失一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要遭到侵害,而不管侵害手段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规定表明,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对于民事方面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物质方面的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失。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并列的责任,中保公司主张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1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