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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春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互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张春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2218号原告:重庆互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58668782。法定代表人:李俊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娟,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世秀,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春雷,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互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悦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春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被告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春雷支付物业管理费2132.50元、公摊费54.20元、耗油费7.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与重庆立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1.20元,公摊费收费标准据实分摊。被告张春雷系巴南燃气小区3栋X号的业主,至今未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32.5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摊费54.20元以及耗油费7.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张春雷辩称,欠费属实,但原告安保服务不到位,被告家里3次被盗,原告还将被告的河砂当做渣滓清除。同时,小区里堆满了各类垃圾,原告去年推到花园里的三轮车至今还在;小区的花园里还种了蔬菜;原告在小区草地上随意修路,破坏绿化;原告收取的快递公司安装的快递平台租金也应该归业主所有;原告扣下被告的装修保证金也未退还被告。综上,被告才未向原告缴纳物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互悦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巴南燃气小区开发商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依约定进入巴南燃气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春雷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照约定,物业服务费从建设方通知业主接房之日起全额计收,每月15日至25日期间交纳;巴南燃气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1.2元/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路灯、庭院灯、发电耗油费等)的能源能耗,应独立计量核算,据实向业主分摊计收…被告张春雷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洞万泉街112号巴南燃气小区3栋X号房屋的业主。进场后,原告互悦物业公司依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春雷自2014年7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5月1日起未支付公摊费及耗油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备案证明、巴南区燃气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费函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互悦物业公司与巴南燃气小区开发商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张春雷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互悦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被告张春雷以家中被盗,小区管理不善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不成立,物业服务系长期的、动态的服务管理过程,非某一特定时刻的状态。被告辩称其丢失河砂等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互悦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张春雷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公摊费及其耗油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132.1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公摊费54.20元、耗油费7.2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春雷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钟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