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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执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杨维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维英,杨维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272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钟武,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维英,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杨维太,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与杨维英、杨维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42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骏达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维英、杨维太支付案款189352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维英、杨维太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维英、杨维太名下有房屋、车辆信息。本院依法扣划杨维英名下银行存款25000元,已发放给骏达公司。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维英、杨维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骏达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189352元,尚余164352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杨维英、杨维太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大民(商)初字第1426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鸿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