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磊与石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石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413号原告:石磊,男,汉族,1981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红,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江红,男,汉族,1987年8月8日生,住林州市。原告石磊与被告石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江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还款利息16800元(暂按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计21个月,月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计算),以上本息合计1188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江红在本村经营养猪场,因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于2015年元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借用期为30天(自2015年元月2日起至2015年元月31日止),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000元,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江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元月2号,借款人:石江红,于2015年元月31号归还,担保人:常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据,结合其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2000元及延期还款利息16800元,因双方并未就该笔借款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两项诉请,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就借款书面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被告该1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常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因双方并未明确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常波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保证人常波的保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江红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100000元本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石江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