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7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岳崧与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岳崧,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7884号原告:孙岳崧,女,1937年4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红,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06。法定代表人:侯兴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岳崧与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照1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承诺按照1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拖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将军红专用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4%计4.2万元支付年利息,满整年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或延期解除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按借款金额的8%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专用票据确认收到筹建资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2015年11月30日,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企业名称由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承诺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岳崧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计算);二、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岳崧支付违约金二万四千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孙岳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审 判 员 郝 笛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