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补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补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补哈,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被米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7月22日因严重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再次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补哈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补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补哈在米易县攀莲镇北街“样样20元”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郑某看服装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郑某放在右侧裤包内的450余元现金盗走。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12时许,米易县公安局攀莲派出所民警在攀莲镇北街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经仔细辨认,发现其与2015年10月26日发生在攀莲镇北街的郑某现金被扒窃案中的嫌疑人极为相似,遂对其进行盘查。后将其带回攀莲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王补哈交代其于2015年10月26日在米易县攀莲镇北街一服装店内扒窃一名中年女子现金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补哈在米易县城北农贸市场准备行窃时,被米易县公安局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补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王某、饶某、杨某3的证言以及公诉机关申请的证人杨某4的当庭陈述,米易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上缴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补哈合理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补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补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补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被告人王补哈退赔被害人郑某损失450元。三、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