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卜森、李福全、郑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卜森,李福全,郑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625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8938918-5。负责人:谢学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利,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卜森,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福全,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郑志海,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卜森、李福全、郑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利,被告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全、郑志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被告卜森在原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0,000元,该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由被告李福全、郑志海提供担保。被告卜森辩称,借款属实,但钱不是我用的,无力偿还。被告李福全未作答辩。被告郑志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卜森与原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子乡信用社(现原告下属新城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卜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0日,年利率12.1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福全、郑志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福全、郑志海为被告卜森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5月16日,原告出具催收函,三被告在催收函上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88,000元及利息47,651.46元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福全、郑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卜森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卜森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全、郑志海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函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福全、郑志海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808%计算,并加上2016年10月25日之前被告欠付的利息47,651.46元);二、被告李福全对被告卜森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郑志海对被告卜森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