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与梁兆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梁兆安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终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335号原告: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工业园玉兰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334151-X。法定代表人:GebhardErnstMeinradWagenblast。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晖,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兆安(NEOTIAOAUN,JOHN),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新加坡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盈盈,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茜,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兆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晖、张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作出行政处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0元;2.判令被告梁兆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5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董事长,负责原告的整体运营管理及经营决策。被告任职期间,在未取得原告股东及董事会任何授权或认可的情况下,擅自采取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决策方案,致使原告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具体如下:在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将含有保税物料的货物擅自销售转让。2014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对原告作出穗关缉违字[2014]010033号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7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原告的董事长及直接经营决策者,在进行经营决策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原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违法经营,致使原告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法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纠纷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即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公司法规定,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股东。而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即公司本身,并非法律规定的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股东,因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在无损上述答辩意见的前提下,假定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仍应当被驳回,理由如下: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赔偿被海关作出行政处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方面,原告被海关认定存在擅自转让使用保税料件加工成品所涉时期为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然而,如被告证据显示,被告自2009年3月起即不再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其作为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只是负责检查和监督董事会议的执行,原告公司业务的决策权由董事会掌握。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职权权限列表”、“原告内部的费用报销单、支付证明单”等可以看出,原告公司经营各方面的审批均需要至少2人进行,也就是说,被告个人并不掌握原告公司的决策权与审批权。因此被告不应当对原告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擅自转让使用保税料料件加工成品系被告的决定,因此,被告无须对此承担责任。再者,广州海关缉私局对原告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后未对被告进行任何问讯或处罚,进一步证明原告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并非被告的过错,被告个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8日,伊罕中国有限公司(EHEIMCHINALIMITED)(投资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伊罕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独资经营的企业,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的责任。第十五条、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并同投资者负责。第十六条、董事会由3名成员组成,其中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1人。董事长及董事由投资者委派及撤换。董事和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经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人选的更换,应书面通知董事会。第十七条、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签字人。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依照企业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处理公司的重大问题,负责检查、监督董事会议的执行。董事长临时不能履行职责的,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为履行,但应有书面委托。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董事长行使的职责,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第二十四条、公司在其住所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公司下设生产、技术、销售、财务、行政等部门。2005年2月1日的《委任董事授权书》中记载:“经伊罕董事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现委任梁兆安先生为‘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之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同时委任ErichKauer先生,黄志坚先生为公司之董事,全部于2005年2月1日即时生效。”原告于2005年7月5日成立。2009年2月4日的《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上记载:“根据《公司法》及企业章程,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在本公司召开董事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董事共3人,代表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董事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1.免去梁兆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留梁兆安为公司董事长职务。2.任命刘广永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任命刘广永为公司经理。3.修改公司章程。此决议自股东签名、公司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的《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记载:“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董事会,决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决定对公司章程做如下修改:一、修改章程第四章第十七条第一句:原句: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签书人。现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任命产生,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签书人。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本公司章程的其他条款不变,特此修正。修正后的公司章程自董事签名之日起生效。”2009年3月10日,广州市荔湾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荔外经函[2009]9号《关于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修正章程的批复》,批复:一、批准投资方于2009年2月4日签订的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章程正生效;二、同意修正“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条款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任命”等。2014年8月12日的《任免书》记载:经股东研究决定,伊罕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投资方及唯一股东,决定(1)免去被告在原告的董事长和董事职务;(2)免去黄志坚在原告的董事职务;(3)免去ErichKauer在原告的董事职务;(4)任命ErichKauer为原告之执行董事。原告现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刘广永的职务维持不变。2014年9月2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前述变更。2014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作出穗关缉违字[2014]0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当事人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使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上述事实有检查记录、涉案货物报关单证、加工贸易手册、国内销售单、生产指令单、国内购料发票、一般贸易进出口报关单、涉案货物统计表、有关公司报告、有关人员笔录及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据此,认定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涉及保税料件价值人民币748474.41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所列之违规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5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交纳前述罚款75000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职权权限列表,原告的职务管理架构图,内部费用报销单、支付证明单,日常经营采购销售的订单确认书、申购报告等,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董事长期间,实质享有原告总经理职权,负责原告的整体的经营管理与决策,掌握原告在采购、销售、财务管理方面的决策权于审批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广州海关缉私局调取《报告》、《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关于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发生违反海关法规问题的报告》、《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交抵押金意愿书、询问笔录、查问笔录等材料。原告认为上述材料证明了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在原告处实际担任总经理职务,且被告作为原告董事长,其在经营决策过程中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国内转让使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导致原告遭受海关处罚的事实。上述材料中,2012年9月15日的《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说明》中记载:“……之所以发生用保税物料进行国内销售未报的行为,因为2008年欧美经济危机发生,国外订单流订的很多,同时人民币汇率上升,使得公司出口压力很大,为生存不得不寻找国内销售的机会。但是因为公司总经理梁兆安先生是外籍人士,在决定国内销售操作方式时不熟悉中国海关的法律,而且报关员变更频繁,没有专业人员指导或者提醒使用规范的操作……本公司总经理和管理层已经深刻的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也深刻的认识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建立在遵纪守法的基础上,所以公司总经理已经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并责令召开了专门的会议,成立了项目小组来跟进会议的内容。总经理强调一定不能再发生这样的违规事情……”该情况说明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公章。同日的另一份《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说明》中记载:“……之所以发生用保税物料进行国内销售未报的行为,是因为公司总经理梁兆安先生是外籍人士,在决定国内销售操作方式时不熟悉中国海关的法律,而且报关员变更频繁;同时因为在开展国内销售时,对国内市场的前景并不乐观,故没有对保税物料用于国内销售进行规范化操作。……我们公司的职责分工是,刘广永2009年3月25日开始被委任为法人代表,上司是总经理梁兆安先生,只负责行政管理工作,未参与进出口及销售业务;生产总监刘齐标2009年6月入职,上司也是总经理梁兆安先生,只负责生产管理,具体关务操作是沿用最早的报关员的操作方式,而且也不负责国内和国外的销售;公司董事局ErichKauer和黄志坚先生不知情也未对任何违规行为授权,公司总经理梁兆安先生是公司经营的决策人,当时决定国内销售的操作方式是总经理个人行为……”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印有“报告人:刘齐标;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并在下方盖有原告公章。2013年1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刘广永陈述“公司是2005年成立,2007年投产,地址是广州芳村玉兰路1号。公司的董事长是新加坡人梁兆安。我在公司任行政总监至今。公司日常业务是梁兆安负责管理。我公司主要有财务、技术、业务、行政、生产组成。公司的管理层主要有财务部郭谢春梅,刘齐标负责生产部,我是负责行政部,技术部罗万强,业务部由梁兆安负责……”2013年5月13日的《关于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发生违反海关法规问题的报告》中记载:“我是香港伊罕中国有限公司总经理梁兆安……香港伊罕中国有限公司目前是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本人因为需要在世界各地了解市场销售情况而经常出差,很少在中国境内办公。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被广州海关现场业务处稽查科检查后,发现有未经批准加工手册保税进口料件生产的成品在国内销售的情况,后事情移交到贵局办理,在贵局缉私警的说明后,我才开始意识到国内销售使用保税料的错误,我对本公司将部分保税料用于国内销售的行为深表抱歉!我对中国海关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发生此次问题之前也没有认识到使用保税无聊进行国内销售的严重性,造成本公司的错误行为……”被告在“说明人”处签名,并盖有原告的公章。2014年3月6日的查问笔录中记载,刘齐标陈述“……我司是进料加工企业,前期一直用手册出口。后来因2007年金融风暴后,我司订单有些取消,造成产品积压,又因我司当时的总经理是新加坡人,负责公司的采购和销售,他又不懂得海关的政策、法规,在他的安排下,我司有些产品耗用了保税料件并在国内销售……这件事是错误的,德国总公司非常重视,并及时撤换了总经理(法人),我司将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并愿意接受海关处罚……”2014年3月12日的《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记载“本公司已经深刻的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也深刻的认识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建立在遵纪守法的基础上,所以德国总公司已经更换了本公司的总经理,并责令召开了专门的会议,成立了项目小组来跟进会议的内容,确保一定不能再发生这样的违规事情。我司自2012年开始的国内销售,我们都是采用提前向海关申请补税的方式进行……”对于《关于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发生违反海关法规问题的报告》,被告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准备的,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违反海关法规行为具有个人责任。2016年1月4日,经核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GebhardErnstMeinradWagenblast。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本案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因被告是新加坡公民,故本案应按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因原、被告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内地,故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股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未正当行使权利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任职董事长期间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从而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告享有诉权。被告所依据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是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适用范围以及前置程序所作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剥夺公司亦即本案原告自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责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的缴费单据为凭,故关键是被告在担任原告董事长职务期间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原告的涉案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广州海关所查处的违规行为发生于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时任原告的董事长。根据原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应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依照企业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处理公司的重大问题,负责检查、监督董事会议的执行。被告在提交给广州海关缉私局的《关于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发生违反海关法规问题的报告》中,自认“对中国海关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发生此次问题之前也没有认识到使用保税物料进行国内销售的严重性,造成本公司的错误行为”。尽管该报告中被告注明其身份是原告股东香港伊罕中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但这与被告作为原告董事长的身份并不矛盾。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由原告提供,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若报告所载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却签名确认,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被告的前述自认以及询问笔录和查问笔录中刘广永和刘齐标的陈述,可知被告对原告的该违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又抗辩称广州海关缉私局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罚,故被告个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对被告处罚不等于被告在相应的民事纠纷中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在担任原告董事长职务期间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的销售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兆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德技水族有限公司赔偿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梁兆安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燕玲区颖斯本法律文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