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冉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王某,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务农。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务农。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喻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及被害人蒲某、段某、谢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与被告人王某、喻某相约共同实施盗窃,被告人冉某事先准备了起子、手套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于2015年11月初至2016年1月中旬期间,先后在本市凉务乡、柏杨镇、南坪乡、元堡乡、建南镇、东城办事处等地,选择超市作为主要作案目标,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并将香烟以接近半价的低价卖给清江大道“亮点宾馆”回收烟酒的舒某、胡某夫妇(二人均已另案处理),三被告人盗窃现金及销赃获款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来到本市凉务乡旗杆幼儿园旁边牟某甲家的超市附近,从幼儿园楼顶翻入超市,将超市内的搬运服加工后用于遮挡面部,盗走超市现金1000余元及各类香烟120余条。三被告人将香烟以低价卖给舒某、胡某夫妇,销赃获款9000余元,三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3000余元。2015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喻某、冉某来到本市柏杨镇卫生院旁的“信任百货”附近,从旁边在建私房四楼卫生间的窗户到达超市顶楼,然后进入超市,盗走现金2000余元及各类香烟130余条。接着被告人冉某、王某来到超市二楼,在二楼烤火屋的柜子内盗走现金1500余元。返城后,三被告人将香烟以低价卖给舒某、胡某夫妇,销赃获款1.6万余元,每人分得赃款6000余元。2015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来到本市南坪乡野茶“友福”超市附近,被告人冉某在进入“友福”超市前,独自从超市楼顶翻入牟某乙家,在牟某乙家卧室内摸走其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4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从超市后面一间无人居住的房屋楼顶翻入超市,盗走人民币4000余元及各类香烟约70条。三被告人将香烟以低价卖给舒某、胡某夫妇,销赃获款8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4000多元。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来到本市元堡乡“泉友”超市附近,从超市后面防盗网攀爬入室,盗得人民币8000余元及各类香烟10条。三被告人将香烟以低价卖给舒某、胡某夫妇,销赃获款12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3000余元。2016年1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来到本市建南镇“华敏商贸”附近,于次日凌晨,被告人冉某、王某在建南卫生院旁巷子内盗得一辆车牌号为Q2C9**的红色两轮摩托车。随后被告人喻某在超市外的路口望风,被告人冉某、王某用美工刀将超市后窗的石膏板割开进入超市内,盗走人民币近两万余元及各类香烟20余条。三被告人将香烟以低价卖给舒某,销赃获款2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7000余元。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来到本市东城交椅台村的小金山超市附近,被告人喻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冉某、王某从超市后面的围墙翻入室内,盗得现金30余元及各类香烟100余条,三被告人将香烟以低价卖给舒某、胡某夫妇,销赃获款1万余元,每人分得赃款3000多元。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将盗得后未销赃的各类香烟销毁100余条、吸食20余条,将盗得的两轮摩托车抛弃。公诉机关,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对指控的事实和性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邀约被告人王某、喻某于2015年11月初至2016年1月中旬期间,先后在本市凉务乡、柏杨镇、南坪乡、元堡乡、建南镇等地实施盗窃。被告人冉某事先准备了起子、手套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等作案工具,确定选择超市作为主要作案目标。三被告人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盗得人民币32000元、各类香烟550条,销赃获款人民币46000元,合计人民币78000元。被告人冉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喻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元,被三被告人挥霍了。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来到本市凉务乡旗杆幼儿园旁边牟某甲经营的超市附近,从幼儿园楼顶翻入超市,将超市内的搬运服加工后用于遮挡面部,盗走超市现金1000元及各类香烟120条。三被告人将香烟以低价卖给舒某、胡某夫妇,销赃获款9000元,三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3000元。2015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喻某、冉某来到本市柏杨镇卫生院旁蒲某经营的“信任百货”附近,从旁边在建私房四楼卫生间的窗户到达超市顶楼,然后进入超市,盗走现金2000余元及各类香烟130条。接着被告人冉某、王某来到超市二楼,在二楼烤火屋的柜子内盗走现金1500元。返城后,三被告人将香烟以低价卖给舒某、胡某夫妇,销赃获款1.6万元,每人分得赃款6000元。2015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来到本市南坪乡野茶段某经营的“友福”超市附近,被告人冉某在进入“友福”超市前,独自从超市楼顶翻入牟某乙家,在牟某乙家卧室内摸走其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4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从超市后面一间无人居住的房屋楼顶翻入超市,盗走各类香烟约70条。三被告人将香烟以低价卖给舒某、胡某夫妇,销赃获款8000元,每人分得赃款4000多元。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来到本市元堡乡牟某丙经营的“泉友”超市附近,从超市后面防盗网攀爬入室,盗得人民币8000元及各类香烟10条。三被告人将香烟以低价卖给舒某、胡某夫妇,销赃获款1200元,每人分得赃款3000元。2016年1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来到本市建南镇谢某经营的“华敏商贸”附近,次日凌晨,被告人喻某在超市外的路口望风,被告人冉某、王某用美工刀将超市后窗的石膏板割开进入超市内,盗走人民币17000元及各类香烟20条。三被告人将香烟以低价卖给舒某,销赃获款2000元,被告人冉某分得赃款7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喻某分得赃款6000元。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来到本市东城交椅台村胡某经营的“小金山”超市附近,被告人喻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冉某、王某从超市后面的围墙翻入室内,盗得各类香烟100条,三被告人将香烟以低价卖给舒某、胡某夫妇,销赃获款1万余元,每人分得赃款3000多元。另查明,被告人喻某在审理中,通过其家人退赔赃款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进货清单、(2008)利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2016)鄂28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2014)台温刑初字106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舒某、胡小霞的证言;被害人牟某甲、蒲某、牟某乙、段某、牟某丙、谢某、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王某、喻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缴纳)。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发超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