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龙尾与孙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尾,孙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422号原告王龙尾,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蓝芝寿,保定市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孟杰,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高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尾与被告孙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芝寿、被告孙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尾诉称,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共欠原告瓷砖款93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83000元的瓷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8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孟杰辩称,被告先后共给付原告瓷砖款35000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中国农行高阳支行转账给付原告瓷砖款20000元,尚欠原告瓷砖款58000元;被告与原告是代销关系,口头约定卖不了可以退货;原告从被告处拉过一批瓷砖,价值3528.2元;原告为被告供货期间曾用石家庄的货冒充过保定的货,给客户造成损失,一共5户,被告赔偿了3户,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装修展厅时,原告说出一部分补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多次,共欠原告瓷砖款93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8月原告将被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8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给付原告瓷砖款5000元,尚欠原告瓷砖款78000元,要求被告给付瓷砖款78000元。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瓷砖款93000元(玖万叁仟元整)孙孟杰2014年12月21日。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除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瓷砖款15000元之外,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中国农行高阳支行转账给付原告瓷砖款2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瓷砖款35000元,尚欠原告瓷砖款58000元。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2015年2月17日账号62×××74孙孟杰转账支出20000元。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后经办案人员询问原告,原告对被告所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中国农行高阳支行转账给付原告瓷砖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瓷砖款58000元的情节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代销关系,口头约定卖不了可以退货,经原告方质证,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从被告处拉过一批瓷砖,价值3528.2元。经原告方质证,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出库清单一份,经原告方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高阳支行东环路分理处(卡号:62×××72)的存款18852.86元、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高阳支行(卡号:62×××74)的存款24940.76元,冻结时间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于2016年9月29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蒙迪欧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F×××××),查封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查封期间该车由被告负责保管,允许被告使用,但不得抵押、买卖、处分,冻结该车在保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相关手续,冻结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车主为王红梅所有的马自达汽车一辆(车牌号:冀F×××××),冻结该车在保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相关手续,冻结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查封期间该车由王红梅负责保管,允许王红梅使用,但不得抵押、买卖、处分。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12月21日前欠原告瓷砖款93000元,之后被告分四次共计给付原告瓷砖款3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58000元,因原、被告对上述事实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58000元;对被告所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代销关系,口头约定卖不了可以退货的情节,因原告方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出库清单一份,因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称原告从被告处拉过一批瓷砖,价值3528.2元的情节,因原告方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能够采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不予采信;对被告所称原告为被告供货期间曾用石家庄的货冒充过保定的货,给客户造成损失,一共5户,被告赔偿了3户,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装修展厅时,原告说出一部分补助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应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孟杰给付原告瓷砖款5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6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5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原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福友人民陪审员 赵建红人民陪审员 张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芹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