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颖,女,1989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颖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刘颖与被害人黄某的儿子廖永廷离婚后仍居住黄某处。2012年,刘颖将其使用的号码为132××××3225的手机给刘秀梅使用。同年12月,被害人黄某的女儿帮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本专门存取养老金的的账号为60×××56的存折并用手机号为132××××3225绑定开通个人网银。2015年3月,刘颖使用该手机号,后收到手机短信获悉有养老金存入黄某的存折,遂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黄某存折上的3000元转入刘颖的账号。刘颖见黄某未发现转账之后,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多次将黄某存折内的36840元以网上消费或者转入其账号等方式挥霍一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刘颖与被害人黄某的儿子廖永廷离婚后仍居住黄某处。2012年,刘颖将其使用的号码为132××××3225的手机给刘秀梅使用。同年12月,被害人黄某的女儿帮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本专门存取养老金的的账号为60×××56的存折并用手机号为132××××3225绑定开通个人网银。2015年3月,刘颖使用该手机号,后收到手机短信获悉有养老金存入黄某的存折,遂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黄某存折上的3000元转入刘颖的账号。刘颖见黄某未发现转账之后,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多次将黄某存折内的36840元以网上消费或者转入其账号等方式挥霍一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颖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联通宁明县分公司证明、被害人黄某账号为60×××56的交易明细、被告人刘颖账号为62×××03及6217996100040449678交易明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廖某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刘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刘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婧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