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长德诉王娜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德,会淑娟,王娜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432号原告:王长德,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薇,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系王长德女儿。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会淑娟,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丰满区百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娜,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丰满区百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长德与被告会淑娟、王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山、王薇,王娜及其与会淑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长德以会淑娟与本案无关为由,自愿撤回对会淑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德诉称:王长德与王某系兄弟关系。王某与会淑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王娜。王某于1996年7月11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会淑娟和王娜是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王长德于1979年自建房屋一座,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乡段吉村七社,并于1983年9月15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照手续,且一直在此房居住至今。王某死后,会淑娟起诉王长德房屋腾迁。此时王长德才发现诉争房屋又被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照。法院认为一房出现两证,属权属纠纷,故会淑娟撤诉。因此房一直由王长德居住,现涉及换证问题,由于一房两证房产部门不给王长德办理换证事宜。故请求法院确认王某名下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七社的房屋归王长德所有。会淑娟、王娜辩称:1992年会淑娟爱人即王娜父亲王某以其本人名义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七社依法取得面积72平方米的私有房屋,房权证号为吉房吉丰字第XX**号。该不动产依法登记在房产登记簿上。1996年王某去世后,会淑娟和王娜系该房屋仅有的两名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驳回王长德的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归会淑娟和王娜所有。经审理查明:王长德系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七组村民。1979年,王德山在段吉村七组自建一处73平方米的平房(3间房),并居住至今。房屋建成后,除王长德一家外,其父母和弟弟王某(1965年生人,当时未成年)亦在此房屋内居住。1983年9月15日,王长德取得了吉林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执照(吉郊房执丰字第61391号)。1996年7月11日王某去世。此后,王某的妻子会淑娟和女儿王娜先后搬离该房屋。2002年,会淑娟诉至本院,要求王长德腾迁房屋。此时,王长德方得知,上述房屋又登记在其弟弟王某名下,后者已于1992年6月30日取得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吉丰字第XXXX号,记载的房屋信息为:建筑面积72平方米,3间,建成年代1979年,产权来源自建,土地使用面积4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090405号)。本院于2003年1月22日作出(2002)丰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所有权纠纷,需另案处理为由,依法裁定该案中止审理。后王长德持房产执照于2003年10月15日办理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吉丰集用(2003)字第40028号)。2010年12月24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出具(2010)吉江城证字第35350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即涉案房屋由其长女王娜继承。现王长德主张由于一房两证房产部门不给其办理换证事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名下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七社的房屋归王长德所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娜表示承认王长德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王长德表示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产执照、土地使用证、民事裁定书、房产产权档案、段吉村村委会介绍信、死亡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人王某、高某、李某、侯某、王某、王某、臧某证言等。王长德提供的张某、臧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调查,能够确认除涉案房屋外,王长德和王某在段吉村七组均没有其他房屋,王长德名下登记的房屋与王某名下登记的房屋系同一房屋。现同一房屋出现了两个房屋权属证书,即存在其中一个权属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两份权属证书、房产档案记载的信息,涉案房屋系权利人自建于1979年。但王某当时年仅14岁,按一般认知其是不具备自建房屋的能力的。而根据房产执照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皆可证实该房屋系王长德建造。王长德先于王某九年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执照,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在二人之间并未发生权属变更情形,且王长德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某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现王某的遗产继承人王娜亦表示承认王长德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故王长德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七组的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吉丰字第XXXX号)归原告王长德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昕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