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国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972号原告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博爱县滨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庆,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现住博爱县。原告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聚万家物业公司)诉被告杨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万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万家物业公司起诉认为,2010年4月22日,原告受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为博爱县鼎基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鼎基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鼎基新城D01号楼1单元402室业主,于2012年2月2日入住并享受物业服务。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2106.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缴纳。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2106.21元、滞纳金2611.69元,合计4717.90元;另请求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付款利息于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杨国庆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就双方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拖欠物业服务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秀苑项目部2011年7月1日签订的鼎基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鼎基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样本,原告2012年1月3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确认页及原告客户登记表;3、博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博发改(2013)84号文件;4、拖欠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计算清单。被告杨国庆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自2011年7月1日,原告受聘与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鼎基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博爱县鼎基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鼎基新城小区D01号楼1单元402室业主,于2012年1月31日入住该小区并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房产建筑面积139.30平方米,物业费以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算,于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费,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依博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博发改(2013)84号文件,自2013年11月25日起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0.42元标准收取。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1989.20元、违约金2611.69元未予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89.20元,并支付违约金2611.69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继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