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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春娟,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093号原告:颜春娟,女,1982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凤凰西村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顾益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该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共和街XXX号。负责人:代军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该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原告颜春娟诉被告钱忠强、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酒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钱忠强、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依照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真真物流公司、人保酒泉分公司、人寿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春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药费1,365元、医疗康复辅助用具费1,500元、交通费152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真真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真真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钱忠强驾驶牌号为沪D4XX**车辆行驶,过程中追尾撞上案外人瞿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JXX**车辆,该车辆又与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车辆相撞,致使乘坐在沪CJXX**车上的原告及案外人林盛华受伤,沪CJXX**车辆车头、车尾受损,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尾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瞿某某、谢某某无责任。沪D4XX**车辆在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C6XX**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真真物流公司应诉称,钱忠强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的沪D4XX**车辆在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沪C6XX**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365元。2016年4月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4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6]三鉴字第04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颜春娟因外伤致C1、2椎体半脱位,头部外伤,颈部外伤,经治疗颈部局部软组织压痛(%2B),右上肢有麻木感,颈椎活动部分受限,酌情予以休息120-150天、营养60-90天、护理60-90天。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D4XX**车辆在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沪C6XX**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驾驶员谢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故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钱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真真物流公司承担,故由真真物流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D4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真真物流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真真物流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对于辅助器具费1,500元,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购买颈托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颈托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休息期为135天,故误工费应为9,855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1,365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酌情计算为75天,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9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三期费用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855元、交通费1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合计14,455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11计13,140.91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11计1,314.09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365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615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11计3,286.36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11计328.64元。原告产生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综上,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6,427.2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900元。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偿付原告1,642.73元。因上述费用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真真物流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颜春娟16,427.2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偿付原告颜春娟1,642.7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颜春娟9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