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吉忠军与常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忠军,常传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857号原告:吉忠军,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忠来(吉忠军弟弟),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峰、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传海,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茌平县,茌平县振兴办事处李孝堂中心小学退休教师,现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荣,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吉忠军与被告常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忠来、胡越,常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437.78元,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法定赔偿另案起诉。常传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常传海驾驶的车辆是电动四轮车,国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驾驶电动车需要驾驶证,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就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有两项,常传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常传海违法掉头;既然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驾驶电动车需要驾驶证,那常传海没有驾驶证和这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就没有关系。常传海的违法掉头与吉忠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二人存在的过错相等,应承担同等责任。常传海驾驶的电动车因国家没有出台相应的交强险,致使该车辆无法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常传海不应按交强险进行赔偿,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比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在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4日14时40分左右常传海驾驶电动四轮车,沿茌平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至与文化南路交叉路口南处向东左拐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吉忠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吉忠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茌平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常传海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吉忠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6月24日原告交纳担保金5000元、7月25日原告交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将被告肇事电动四轮车扣押及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冻结。事故发生后,原告神志不清,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花检查治疗费1796.83元,住院39天,花住院费75486.8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适度活动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光及颅脑CT,3周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1年后行X线检查示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积极治疗泌尿外科治疗、颅脑情况及耳部病情定期复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票据3,身份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既然被告的电动四轮车以机动车论处(电动非机动车一般指二轮及部分三轮车);驾驶机动车就需要驾驶证,被告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的过错之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赔偿。被告是否应当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这些车辆要上路行驶,就应当投保交强险,否则就属于被禁止上道路行驶之列,以体现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通过法院判决促使及引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使用人遵守交通法规;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既然被告的电动四轮车以机动车论处,就要自行承担交强险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当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7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3900元,共计81183.7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剩余71183.7元的70%为49828.59元,合计59828.59元。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法定赔偿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传海赔偿吉忠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828.5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再行支付57828.59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保全费270元,合计895元,常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