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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XX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刑初72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XXXXXXXXXX,现无固定住所,2014年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克,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辩护人李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先后多次以裸体的方式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前、院内并进入办公楼内闹访。期间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8日两次对孙XX进行行政处罚后,孙XX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于2016年8月17日仍然以裸体的方式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闹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办公秩序。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称,我不认为我有罪,我只是维权,我要求500000元诉求,一分也不给我。只要给我把我哥的事解决了,我就不去闹了,我就可以回家,再也不闹了。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X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多次不听执勤工作人员和公安机关出警人员的劝阻,以裸体的方式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前滞留,阻碍车辆进出通行,并强行进入办公楼内。2016年7月27日,该院刑一庭定于9时开庭审理故意杀人罪一案,法警准备提解被告人,因被告人孙XX裸体躺在警车下阻止前往,法警劝离仍不离开,导致不能提解被告人,致使庭审被迫取消。2016年8月8日该院组织民事法庭审判人员到北镇市学习,民一庭人员9时乘坐车辆准备出发时,被被告人孙XX裸体堵住大门,致使车辆不能正常通行,被堵约一个多小时。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孙XX妨碍办公秩序的情况。期间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8日两次对孙XX进行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孙XX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于2016年8月17日仍然以裸体的方式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及院内,严重妨碍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办公秩序。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孙XX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发破案报告、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该案的发破、侦破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事实;3、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证实材料。证明2016年7月27日因被告人孙XX裸体躺在提解被告人的警车前阻止前往执行任务,法警上前劝离,仍不离开,导致不能提解被告人,被迫取消开庭的事实;4、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8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民事审判人员到北镇市学习,由于被告人孙XX裸体在法院大门堵门,引来围观人员,车辆不能正常通行,被堵约一个多小时,给正常审判工作造成很大影响的事实;5、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的两次报告。证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反映关于被告人孙XX妨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秩序的事实;6、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孙XX多次以裸体方式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前、院内,进入办公楼内,严重妨碍办公秩序的事实;7、锦州新闻网报道截图。证明被告人孙XX裸体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被锦州新闻网报道,妨碍国家机关办公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事实;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因平台录入原因,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录入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况的事实;9、证人邢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XX自2013年多次以裸体的方式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及办公楼内,及2016年8月16、17日孙XX又以裸体的方式再次进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10、证人靖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XX自2013年以来以裸体的方式进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访及8月17日孙XX再次以裸体的方式进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11、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XX自2013年以来多次以裸体的方式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及办公楼内,及2016年8月16、17日孙XX又以裸体的方式再次进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12、证人孙X的证言。证明因被告人孙XX躺在警车前,导致不能去看守所提押被告人进行庭审的事实;1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XX多次以裸体的方式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进入到办公楼的事实;14、证人牛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XX三次裸体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15、证人回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XX三次裸体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16、证人韩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XX三次裸体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17、证人邢X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孙XX裸体进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内持续长时间的事实;18、证人武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XX于2016年7月24日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裸体的事实;19、证人宋X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8日孙XX裸体进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的事实;20、证人崔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XX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8日裸体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21、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7日孙XX裸体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2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孙XX在讯问中拒绝回答公安人员讯问的事实;23、光盘5张。证明被告人孙XX自2016年4月27日至8月17日期间多次以裸露身体的方式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前强行进入院内,并进入办公楼内,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办公秩序的事实;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XX于2016年7月28、8月8日裸体进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影响办公秩序,被行政拘留的事实;2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XX于2014年2月1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内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事实;26、其他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无正当理由,且不听劝阻强行进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以裸体的方式到该院门前妨碍车辆通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无罪,是维权,是为了解决其哥哥的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无正当理由,采取过激行为,严重的扰乱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程 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