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傅巍巍与长沙市开福区涝湖垸福音药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巍巍,长沙市开福区涝湖垸福音药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965号原告傅巍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涝湖垸福音药号,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经营者:李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系该药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巍巍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涝湖垸福音药号(以下简称福音药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巍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物款1460元;2.被告赔偿原告14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因送礼需要,至被告处购买了桂圆肉、“新疆大枣”枣、“健康红枣”枣,共计1460元。购买后,原告发现桂圆肉、“健康红枣”枣包装上均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需要标注的信息,“新疆大枣”枣的执行标准非红枣即食标准,同时,原告认为其购买的“健康红枣”枣上有虚假功效宣传的、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被告作为一个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未尽到注意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福音药号辩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业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法定事由予以单方解除;散装称重药品并非预包装食品,“新疆大枣”枣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标准,被告销售产品不存在十倍赔偿的情形;原告系职业打假者,其牟取不当利益的不当主张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了桂圆肉(圆)5000g(10袋)、“新疆大枣”枣10袋、“健康红枣”枣5000g(10袋),共计花费1460元。桂圆肉、“健康红枣”枣均系散装称重包装,包装之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新疆大枣”枣包装之上标注的为GB/T5835-2009执行标准。原告认为被告福音药号销售上述产品未尽足够注意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至3月中旬,原告多次在长沙市内各区(开福区、岳麓区、雨花区)等多个药店大量购买桂圆肉、红枣、枸杞、核桃肉等散装称重药品(药食同源),及虫草、玛卡等新资源食品。并在2016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以上述药店所售药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虚假宣传为由,先后至各法院大批量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十三倍赔偿。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刷卡记录、照片、销售单、进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福音药号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所销售产品确实在包装之上存在有瑕疵,被告未对其所售产品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460元,并无不妥,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同时向被告返还所购货物。二、关于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福音药号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福音药号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的三倍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能否适用十倍赔偿的问题。原告所购产品外包装标签上虽存在瑕疵,但作为散装售卖产品,在被告能提供进货渠道及原包装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瑕疵确实影响了食品安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该瑕疵给原告造成了误导,导致了人身、财产的损失。原告据此主张十倍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且从立法本意来讲,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了“十倍赔偿”条款,是为了保护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正当消费者,保证食品安全。而原告在短期内大规模、频繁、多次在多家药店购买与涉案产品存在类似瑕疵的产品,并据此向法院提起格式化诉讼、索要十三倍赔偿,有悖生活常理,其行为带有明显的营利性质,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护的对象,不应归属于为“正常生活所需”而购物的消费者的范畴;若仅因涉案产品存在的瑕疵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相悖,反而不利于对真正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福音药号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巍巍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涝湖垸福音药号之间的买卖合同自传票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解除,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涝湖垸福音药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巍巍退还购物款1460元;二、驳回原告傅巍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元,原告傅巍巍承担100元,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涝湖垸福音药号承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宇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