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汤志军、赵丽平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汤志军,赵丽平,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罗生耕,王珍凤,汤秀明,翁忙英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64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路15号。代表人:顾玉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志军,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赵丽平,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桥头村。法定代表人:王珍凤。被告:罗生耕,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王珍凤,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汤秀明,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翁忙英,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汤志军、赵丽平、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罗生耕、王珍凤、汤秀明、翁忙英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阳、被告汤志军、被告罗生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平、鹏鑫公司、王珍凤、汤秀明、翁忙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志军、被告赵丽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359541.64元,利息和罚息112957.18元(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的数额,应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律师代理费164174.96元,合计5636673.78元。2、判令被告鹏鑫公司、被告罗生耕、被告王珍凤、被告汤秀明、被告翁忙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鹏鑫公司所有的“鹏鑫9588”散货船(船舶登记号码为271××××0844)的拍卖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汤志军于2013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个人船舶抵押贷款专用),汤志军向原告借款780万元。因被告汤志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汤志军、被告赵丽平提前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汤志军与赵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被告鹏鑫公司为该贷款合同提供抵押物“鹏鑫9588”散货船(登记号码为271××××0844),双方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鹏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鹏鑫公司、罗生耕、王珍凤、汤秀明、翁忙英为该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志军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自2015年10月后未归还贷款,但今年又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罗生耕辩称,1、“鹏鑫9588”轮是抵押物,应先处理抵押物偿还借款;2、鹏鑫公司和汤志军是船舶挂靠关系;3、保证人王珍凤在保证合同上未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支付凭证,不能得到保护。被告赵丽平、鹏鑫公司、王珍凤、汤秀明、翁忙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信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凭证、结婚证、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系统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单等证据,据此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汤志军、罗生耕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罗生耕提供“鹏鑫9588”轮挂靠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汤志军签订《借款合同(个人船舶抵押贷款专用)》,合同约定:借款人汤志军向中信银行贷款780万元,用途购船,年利率8.32%,月利率6.9333‰。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月利率6.9333‰。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照以下方式调整:利率调整自贷款之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为次月,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一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总期数为60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中信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因借款人违约,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借款人汤志军,抵押人鹏鑫公司,保证人鹏鑫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还附动产抵押清单,载明被告鹏鑫公司作为抵押人,抵押物“鹏鑫9588”散货船(登记号码271××××0844)。合同另附有借款人汤志军及配偶赵丽平的身份证,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汤志军与赵丽平登记结婚日期为2006年1月23日。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鹏鑫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鹏鑫公司以其所有的“鹏鑫9588”散货船为汤志军向原告借款780万元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抵押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当事人向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鹏鑫9588”轮抵押登记手续,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于2013年12月20日颁发船舶抵押登记证书。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鹏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鹏鑫公司为汤志军向原告借款780万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罗生耕签订《保证合同》,罗生耕为汤志军向原告借款780万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主合同及附件的各项义务,按约还本付息清偿全部债务。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任何一项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任何自有财产、与他人或者单位共有的财产以及保证人所在家庭的全部共同财产等均为担保财产;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被告王珍凤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在保证合同附件《保证人家庭成员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同意保证人以包括家庭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及其他各项民事责任。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汤秀明签订《保证合同》,汤秀明为汤志军向原告借款780万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主合同及附件的各项义务,按约还本付息清偿全部债务。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任何一项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任何自有财产、与他人或者单位共有的财产以及保证人所在家庭的全部共同财产等均为担保财产;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被告翁忙英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在保证合同附件《保证人家庭成员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同意保证人以包括家庭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及其他各项民事责任。2014年1月3日,中信银行向汤志军放款78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起息日2014年1月3日,到期日2018年12月19日;年利率8.32%;用途购船。汤志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汤志军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5年10月1日起(结息日)未偿还借款本息,尚余本金5359541.61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庭审中汤志军陈述诉讼期间偿还部分本息,但鹏鑫公司陈述款项在其公司账户未进入还款专户用以还款。2016年9月7日,中信银行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为中信银行提供法律服务。2016年9月8日,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49252.49元代理费发票。另查明,“鹏鑫9588”轮系鹏鑫公司所有,散货船,总吨6922,净吨3876;在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事实,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借款、抵押和保证等法律事实,被告汤志军均无异议。被告罗生耕对责任承担和律师费存在异议。原告中信银行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宣布提前还贷,但其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在汤志军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要求提前还贷条件已经具备。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金额和利息计算以及担保责任承担问题,结合诉辩意见,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关于借款人责任问题被告汤志军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赵丽平作为汤志军的配偶,其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但借款发生在其与汤志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丽平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借款人汤志军的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当为汤志军、赵丽平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汤志军与被告赵丽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本息问题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尚余5359541.61元均无异议,被告汤志军主张其后偿还部分借款,但实际并未直接支付至还款账户用于还款,故本金尚余5359541.61元。原告主张本金数额有误,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15.4条约定,合同贷款年利率为8.32%。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合同采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随利率变化而变化的方式计算利息,因此应当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被告汤志军应当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息日每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以本金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三、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主张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保证人在合同中均承诺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任何一项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主张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船舶挂靠事实与借款法律事实及担保事实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珍凤、翁忙英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是保证合同当事人,但其均在保证合同的附件《保证人家庭成员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同意保证人以包括家庭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及其他各项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王珍凤、翁忙英知晓担保合同内容,也知晓配偶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且愿意以家庭财产担保债务履行,应当以其与配偶的家庭共同财产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且保证人、抵押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汤志军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中信银行并未提交费用实际支付证明,原告可根据追偿债务发生的具体损失另行起诉,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志军、被告赵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5359541.61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息日每月1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罚息)。二、被告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罗生耕、被告汤秀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珍凤应以其与罗生耕的家庭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翁忙英应以其与汤秀明的家庭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三、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志军、赵丽平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鹏鑫9588”轮(船舶登记号码271213000844)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6.72元,由原告负担1492.92元,被告汤志军、赵丽平、鹏鑫公司、罗生耕、汤秀明负担49763.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朝清审 判 员 邓 毅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