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戴明与林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林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559号原告戴明,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居住广东省地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马筱,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冬华,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葛南南,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炜,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明与被告林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的委托代理人马筱,被告林冬华的委托代理人葛南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本院给予调解时间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明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珠海市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2.解除被告对珠海市××区××水郡××房享有的抵押权;3.确认原告对被告关于珠海市××区××水郡××房的全部授权委托于2016年6月3日(包括当日)起失效;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冬华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确保被告债权的实现,原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珠海市××区××水郡××房抵押给被告作为还款担保。同日,为了便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前往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办理了(2015)粤珠斗门第009112号《公证委托书》。被告持有该委托书,可以全权处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的相关事宜。2016年初,原告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可以在原告还款的同时配合原告注销相关抵押登记,但经过多方努力仍然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打电话经常不接发短信也不回,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见面当面还款后立即办理原告房屋的二次抵押手续,被告始终拒绝见面办理。原告在与被告的沟通中发现被告并不是期待顺利实现债权,而是有预谋地通过出借款项以利用其持有的委托书出售原告房屋而获得更大的利益。基于对被告行为的怀疑及不安,原告甚至提出双方共同到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调解进行处理的方式,但被告同样予以拒色。因为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原告只能通过起诉的方式偿还欠款并解除对原告房产的抵押权,原告同意将抵押债权款提存到独立的第三方账户如人民法院或公证机关等。同时,因被告存在利用原告的委托书四处寻找买家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已通知被告取消授权。原告戴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动产权登记表,证明涉案房产权属人为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抵押给被告。2.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委托书和公证书,证明在办理抵押手续当日,原告出具委托书,被告持有所有原件。4.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被告转账的汇款756900元。5.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不成,被告拟出售原告房屋。被告林冬华答辩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多次催收,原告均未还款,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证委托书》依法处分了原告的涉案房屋。2016年6月,原告才提出向被告归还借款,此时已逾期六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及因涉案房屋买卖而向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双倍定金。被告林冬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经本院组织交换证据,原告戴明、被告林冬华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林冬华对原告戴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戴明对被告林冬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但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7569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戴明与被告林冬华在广东省××××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80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借款利率零,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直接以交付现金的方式一次性还款;为确保债权实现,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区井岸镇水郡二路312栋01房(权证号码030××××1382)抵押给被告,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担保贷款80万元,并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公证委托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如下事项:还清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代为确定买主,商议并按市场合理价格决定出售价格及交易方式,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买主办理上述房产银行按揭的相关手续及签署相关文件,包括协助买主办理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等。委托期限:直至办理此事完毕为止,受托人没有转委托权。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内容是“本人戴明今因周转问题向林冬华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期限为一个月,保证准时还款。立此为据。”2015年12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756900元。2016年6月1日至30日,原、被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协商还款、解除抵押登记等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期间,2016年6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于次日上午将所有欠款一次性汇入被告名下的珠海建设银行账号62×××22,并于当日下午二点半在斗门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解押手续,否则将在下午三点半与他人签订买卖原告房屋的合同。2016年6月29日,原告告知被告因出差到云南,原告要7月4日后才有空。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明提交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公证委托书、银行账户明细、短信记录,被告林冬华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戴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原告戴明的经常居所地位于广东省,故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原告戴明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判断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本案立案时间是2016年7月29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戴明、被告林冬华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公证委托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合同系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项下己方的义务,以促成合同目的之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戴明提供借款80万元,原告戴明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林冬华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戴明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和被告林冬华提交的借条,原告戴明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林冬华出具了借款80万元的借条,被告林冬华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戴明转账756900元。原、被告双方对实际提供借款的具体金额存在分歧,原告戴明认为实际提供借款为756900元,被告林冬华则认为提供的借款是80万元,其中43100元是现金交付。由于原告戴明并未诉请本院确定实际借款金额,双方对实际借款金额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借条,被告林冬华已经向原告戴明履行了提供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等合同义务;根据短信记录,被告林冬华已通知原告戴明履行还款义务,并同意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但原告戴明未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解除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抵押条款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原告诉请解除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因委托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解除公证委托书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戴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