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姚茂明与姚登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茂明,姚登宇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671号原告姚茂明(曾用名姚柏成),男,生于1949年1月29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登宇,男,生于1959年2月14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钦二,女,生于1989年9月29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姚登宇之女。原告姚茂明诉被告姚登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茂明的委托代理人向彪,被告姚登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钦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故本案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茂明诉称:2007年1月14日,原告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姚爱国的木瓦结构房屋一栋,原告与被告的胞兄姚爱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四至界限和违约责任。协议履行后,被告又以此房屋为其父母的遗产为由找原告扯皮,后通过村委会进行了调解,便又达成了房屋地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房屋地基款3000元,被告赠送原告1000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永不反悔。原告购买此房屋后便搬进此房屋居住至今长达9年时间,居住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我县修建铁路,原告所购房屋被依法征收,经铁路办与原告协商补偿给原告房屋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得知此事后便找铁路办进行干涉支付原告补偿款。此事发生后,通过革勒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地基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正常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当有效。可是被告不讲诚信要求铁路办不支付原告房屋及宅基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地基买卖协议》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登宇辩称:我父亲姚茂林育三子一女,大哥姚登云婚后另居,后拆迁新修房屋。我与弟弟姚爱国随父母亲共同生活,在1988年冬月12日我与父亲商量共同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翻修,我出资了300元钱及粮票300斤,新房修起后,我一直在外很少在新房居住,结婚是在老屋结的。2007年姚爱国未经我的同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在外地将整栋房屋及宅基地卖给了原告,2007年3月,原告要修烤烟房需要地方,我当时以2000元达成协议将原楼房一间空地卖给原告。在铁路建设征地后,才知道原告与姚爱国将整栋房屋及宅基地进行了买卖,为此我将情况反映到铁路办,铁路办知情后将所有补偿款全部冻结,后由铁路办和革勒司法所联合多家职能部门进行调解,当天达成了所有补偿款各一半的分配协议,次日原告反悔至今未果。我在铁路办及司法所的调解知道,原告与姚爱国的房屋买卖行为构成了对我的财产侵权,而且原告在调解中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折价补偿。房屋拆迁时的房屋木材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应当退还所侵占的全部财产,我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在司法调解中就已判为无效,起诉理由从一开始就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原告姚柏成(乙方)与姚敦宇(甲方)签订了《房屋地基卖契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姚登雨自愿把堰塘坳院子房屋地基、地坝、房前、房后整个地基全部卖给乙方,总价为3000元,实收2000元,甲方姚登雨自愿送给乙方姚柏成1000元,以后甲方姚登雨到任何时候不找乙方姚柏成。乙方在2007年正月28日给甲方全部付清所有房屋地基现金。甲、乙双方付收现金后,永不反悔房屋地基卖契协议。甲方签名姚敦宇,乙方签字姚柏成,并加盖了来凤县革勒车乡堰塘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协议中的甲方及姚登雨系本案的被告姚登宇,乙方系本案的原告姚茂明。协议签订后,因国家进行铁路建设,需要对涉案的宅基地进行征收,原、被告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并于2016年4月6日在来凤县革勒车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主要内容为:“调解建议:1、2007年3月17日姚茂明与姚登宇所签协议无效,姚登宇退2000元给姚茂明。2、征地补偿款给属于姚茂明个人的部分除外,余下的由姚登宇享有,其余由姚敦云、姚爱国、姚柏成等人平分”,原、被告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2016年7月7日,原告姚茂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地基卖契协议》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庭审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姚茂明提供的身份证、来凤县革勒车镇堰塘村民委员会证明、来凤县公安局革勒车镇派出所证明、《房屋地基卖契协议》,被告姚登宇提供的《房屋地基卖契协议》、来凤县革勒车镇司法所调解笔录、证人姚某的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法律,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房屋地基卖契协议》的标的是宅基地,故该协议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姚茂明要求确认《房屋地基卖契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登宇辩称的:“原告与姚爱国的房屋买卖行为构成了对我的财产侵权,而且原告在调解中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解决,被告姚登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茂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姚茂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