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德兵、沈林凯、姚秀容、林秋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德兵,沈林凯,姚秀容,林秋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444号上诉人(原审原��)林德兵,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敏,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林凯,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强、马子浩,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秀容,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琪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强、马子浩,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秋景,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林德兵因与被上诉人林秋景、沈林凯、姚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民事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德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沈林凯、姚秀容的委托代理人黄强、马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秋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林秋景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林秋景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5天,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8日,每月的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2%计算,该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姚秀容、沈林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约定: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户名林秋景,账号62×××65,开户行:工行福州晋安支行��出借人指定转账账户:户名陈娇,账号62×××58,开户行:华夏银行,转账金额500万元。被告姚秀容、沈林凯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陈娇上述账户汇给被告林秋景500万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林秋景共计还本付息515.95万元(包括2012年11月8日还款200万元),其中本金4801402.68元,利息358097.32元,尚欠借款本金198597.2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农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农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原告2012年9月3日分别通过林世宝、林云账户再向被告林秋景提供借款各300万元,合计600万元。对此被告沈林凯提供银行流水单,证明该600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10月12日已经还清。原告对被告沈林凯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多年来有多笔款项往来,该600万元确已还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林秋景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林秋景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秋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8597.29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8597.2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沈林凯、姚秀容为被告林秋景提供连带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沈林凯、姚秀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该两被告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林秋景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秋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德兵借款本金198597.2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620元,原告承担20000元,被告林秋景承担2620元。宣判后,林德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德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林秋景尚欠上诉人林德兵借款本金198597.29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沈林凯、姚秀容的保证责任免除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便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林凯、姚秀容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仍应当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林秋景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林凯、姚秀容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秋景共向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合计5159500元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沈林凯、姚秀容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三、被上诉人沈林凯、姚秀容对本案借款事实依法享有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林德兵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德兵、被上诉人沈林凯、姚秀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林德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林秋景共计还本付息515.95万元(包括2012年11月8日还款200万元),其中本金4801402.68元,利息358097.32元,尚欠借款本金198597.29元”有异议,认为林秋景还款本金350万元。对“原告沈林凯提供的证据以证明600万元已还清”有异议,因为双方之间多年来有多笔款项往来,所以沈林凯提供的600万元的还款凭证不是针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600万元借款的还款。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德兵主张被上诉人林秋景于2012年11月8日返还的200万元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沈林凯、姚秀容的保证期限已届满,一审免除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德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上诉人林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秋华审 判 员 郑乐影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申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