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南京央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央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南京央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448号普华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颜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央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采公司)因诉南京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终字第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南京央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采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参加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南京市中高考标准化信息考点建设”(采购项目编号:NJZC--2012R248)项目的询价采购。2012年11月27日,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最终以南京苏创汇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创汇公司)为中标单位。央采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质疑函,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质疑答复函》。央采公司不服该答复,于2013年1月5日向南京市财政局进行投诉,南京市财政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央采公司作为投诉人对“南京市中高考标准化信息考点建设”采购项目的成交结果向被投诉人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并对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向南京市财政局提出投诉。南京市财政局经审查后认为:1.、投诉人存在未能实质性响应询价文件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及询价采购文件规定,其报价无效;2.、根据现有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现有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判定苏创汇公司及南京易平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平方公司))在项目投标活动中存在围标、串标、陪标行为。决定驳回投诉。2013年3月11日,央采公司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2.、取消苏创汇公司在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南京市中高考标准化信息考点建设”采购项目中的中标资格,由央采公司成为第一中标人;3.、南京市财政局承担诉讼费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做出(2013)玄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认为,央采公司主张苏创汇公司与易平方公司在该次项目采购中存在围标、串标、陪标的行为证据不足。南京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受理央采公司投诉后,先后向投诉人、被投诉人、成交供应商等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并审查了该采购项目有关的文书等资料,进行了相关调查,认为央采公司投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央采公司投诉,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央采公司的诉讼请求。央采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0日,央采公司向南京市财政局递交《检举函》、《控告书》、《调查申请书》。央采公司在《调查申请书》中提出调查请求:1.、依法对编号为NJZC--2012R248招标项目违法招标及擅自变更采购合同事项的具体责任人员进行调查,依法对违法责任人员进行行政纪律处罚,构成刑事责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对编号为NJZC--2012R248招标项目进行撤销,废除签订的此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追缴该招标项目被违法使用的资金”。在《控告书》中提出请求,依法取消胡卫等5人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在《检举函》中以苏创汇公司与易平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为由,要求对两公司进行罚款处罚,规定的年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2014年11月24日,南京市财政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中载明:鉴于央采公司所反映事项已通过司法途径判决,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央采公司上述信访事项不予受理。2015年2月10日,央采公司以南京市财政局为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央采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南京市财政局递交《检举函》、《控告书》、《调查申请书》,认为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编号为NJZC--2012R248招标项目“南京市中高考标准化信息考点建设”的招标评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及2012年第4期网上公开招标项目中供应商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央采公司依法向南京市财政局提出了监督申请,要求南京市财政局履行职责,依法查处,但南京市财政局收到央采公司的书面申请后,不仅未依照职责及时处理,而签发了没有案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拒绝了央采公司的请求。南京市财政局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行政职责,其监督行为的缺失放纵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破坏了政府采购的权威和合法性。故央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南京市财政局做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2.、南京市财政局依法受理央采公司提出的检举控告及调查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经查,涉诉的政府采购行为发生于2012年11月,央采公司已于2013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已做出(2013)玄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央采公司本次起诉的内容,均已在该案中进行处理,不应再次提起诉讼;对于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对央采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央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属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次行政诉讼中,央采公司向南京市财政局提交了《检举函》、《控告书》、《调查申请书》,其中《调查申请书》提出的两项调查请求与(2013)玄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中诉讼请求完全是不同的请求和内容,不属于重复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二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1日,央采公司曾因相同事由将南京市财政局列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玄行初字第42号判决,判决驳回了央采公司的诉讼请求。央采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央采公司本次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对其的行政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央采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裁定认定属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央采公司向南京市财政局提交了《检举函》、《控告书》、《调查申请书》,其中《调查申请书》提出的两项调查请求与(2013)玄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中诉讼请求是不同的请求和内容,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从央采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来看,其提出对负责人进行调查、撤销招标项目、废除采购合同等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采购行为违法的基础上,其提起本次诉讼仍是认为涉案采购行为违法,但该采购行为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现央采公司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事实,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于法有据。央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央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