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金水与吴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水,吴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185号原告:林金水,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法定代理人:林建军,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沧海,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8562600023。负责人:王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珠,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金水与被告吴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晋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强、被告吴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被告中保晋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沧海赔偿林金水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合计488,801.83元。非医保部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判令中保晋江分公司其所承保的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林金水的上述请求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3.由吴沧海、中保晋江分公司负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6时许,吴沧海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至石狮市服装厂南B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行驶与林金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金水受伤及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金水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小脑幕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积气;6)枕骨、左侧颞骨、中颅底骨折伴蝶窦及左侧乳突气房积血;7)脑肿胀;8)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9)脑疝”等,林金水三次共住院治疗162天,产生医疗费387,013.47元(已由吴沧海和中保晋江分公司先行支付143,000元)。林金水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持续昏迷,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无表达意思能力,需他人终身护理。后林金水、吴沧海、中保晋江分公司在法院主持下申请鉴定,2016年7月26日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金水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十年。2016年2月3日,本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吴沧海与林金水互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金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36,473.66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林金水损失为631,801.83元,扣除吴沧海支付的款项23,000元以及中保晋江分公司支付的款项120,000元,吴沧海尚应赔偿林金水488,801.83元。中保晋江分公司作为闽C×××××号车辆强制险及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吴沧海的赔偿义务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为此,林金水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吴沧海辩称,其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相关情况、林金水三次住院事实以及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的部分费用及计算方法有异议。其已为林金水垫付24,800元。中保晋江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相关情况及林金水三次住院事实均无异议,但林金水主张的不合理项目及金额不应得到支持。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吴沧海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按比例予以赔付。其公司已为林金水垫付1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6时许,在石狮市服装城南B路口,吴沧海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石狮市南洋路方向往石狮市308省道方向直行到事故路口时,与由石狮市服装城南B方向往石狮市同兴路方向直行的林金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金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金水当天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两肺创伤性湿肺等。2016年2月3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吴沧海与林金水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17日,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林金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林建军为林金水的临护人。2016年7月4日,林金水经治疗后出院。林金水住院期间,中保晋江分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20,000元。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金水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十年。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吴沧海,该车在中保晋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于本案林金水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林金水主张其三次住院共治疗162天,产生医疗费387,013.47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对其中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354,183.47元予以认定。其余收款收据部分,因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中保晋江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金水三次住院共16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240元,予以照准。3.营养费。根据林金水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营养费可按医疗费的10%酌定,但司法实践最高均以10,000元为限,故林金水主张营养费10,000元,予以照准。4.误工费。林金水至定残时仍处于昏迷状态(植物状态),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自林金水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2天,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7,505元(35,107元÷365天×182天)。5.护理费。林金水至定残时仍处于昏迷状态(植物状态),根据其三次住院治疗的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2天。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考虑到其伤情会因时间而发生变化,对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从定残之日起暂时计算5年,超过该年限后,其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另行起诉。林金水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证明,护理费可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为193,040元[35,107元/年÷365天×(182天+5年)]。6.交通费。林金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但考虑到其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次数,其主张5,000元予以照准。7.残疾辅助器具费。林金水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系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未能提供医院或配制机构的相关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林金水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0%,按福建省上一年度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93元/年计算二十年为275,860元(13,793元/年×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林金水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为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908,828.47元。对于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有投保商业三者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首先,本案林金水与吴沧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保晋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金水上述各项损失为908,828.47元,已超出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中保晋江分公司应先行赔偿120,000元,其公司垫付的120,000元直接予以抵扣。其次,林金水本案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788,828.47元(908,828.47元-10,000元),该部分的赔偿比例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定,林金水与吴沧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沧海应承担50%即394,414.24元的赔偿责任,林金水应自行承担另50%即394,414.23元。因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保晋江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吴沧海应赔付的394,414.24元,由中保晋江分公司负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吴沧海负担94,414.24元。第三,吴沧海辩称其为林金水垫付24,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林金水确认的23,000元予以认定,该款直接抵扣赔偿款。第四,林金水本案所作的两次鉴定均系必要鉴定,两次鉴定费4,13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正式票据可以证实,应予认定,但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由林金水与吴沧海各负担50%即2,065元。鉴于该鉴定费已由林金水缴交,现由吴沧海直接支付给林金水。综上所述,本案林金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沧海、中保晋江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金水主张其本案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36,473.66元,按事故责任分担并扣除两被告垫付的14,3000元后,要求两被告赔偿其488,801.83元。经本院认定,林金水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908,828.47元,按事故责任分担并扣除两被告垫付的143,000元后,中保晋江公司应再行赔偿30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吴沧海应再行赔偿71,414.24元(94,414.24元-23,000元)。对于林金水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金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二、吴沧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金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414.24元;三、驳回林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2元,减半收取计4,316元,由林金水负担4,3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2,649元,吴沧海负担630元。鉴定费4,130元,由林金水负担2,065元,吴沧海负担2,065元;鉴于鉴定费已由林金水缴交,现由吴沧海直接支付给林金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堂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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