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泮金柱与潘以功、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于楼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金柱,潘以功,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于楼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561号原告:泮金柱,男,1952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以功,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林,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于楼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临卫社区于楼村。法定代表人潘士文,主任。原告泮金柱与被告潘以功、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于楼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楼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潘以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楼居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号:371581001049030031J)无效,并将该土地确定归原告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将自己耕种的1.93亩耕地委托潘金岭代种,潘金岭去世后,由潘金岭的两个儿子潘以春、潘以功代种。现原告向被告潘以功要回原告的1.73亩耕地时,被告潘以功拒不归还,并在被告于楼居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土地申报在自己名下,骗取了与被告于楼居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骗的方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违法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潘以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于楼居委会存在承包关系,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权,原告的土地当时是退给答辩人的父亲潘金岭,潘金岭系被告于楼居委会的退休主任,被告认为原告当时是把土地退给于楼居委会了,被告承包涉案土地很多年了,原告一直未收取租金且未主张权利。被告于楼居委会辩称,原告系我居委会居民,1998年8月30日为各承包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诉争地块由原告耕种,上级主管部门为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7月,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重新核发各承包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上级部门规定,对各承包户承包耕地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间,答辩人及上级主管部门并未收到原告及被告潘以功提出异议情况。答辩人对原告委托潘金岭代种诉争地块的情况并不知情,原、被告并未向答辩人申请调解土地承包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泮金柱与被告潘以功均为于楼居委会居民。2015年8月30日,被告于楼居委会(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潘以功(作为“承包方”)签订编号为371581001049030031J的临清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潘以功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被告于楼居委会土地共计7.77亩,其中一块位于苹果树,面积1.73亩,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2015年9月1日,临清市人民政府据此为被告潘以功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原告称,原告于2001年将其承包的苹果园1.93亩土地转租给潘金岭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未收取任何费用,潘金岭去世后,由其两个儿子潘以春、潘以功耕种至今,其中潘以功耕种1.73亩、潘以春耕种0.2亩,原告认为被告潘以功私自将该争议1.73亩土地申报在自己名下,骗取的其与被告于楼居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应具有该1.7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提交:1、潘金敬、杨增全、泮金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1999年我村承包给本村村民泮金柱老苹果园路西南头1.93亩土地,地北邻张立民,地南邻殷长林,2001年泮金柱自己把地转租给本村潘金岭(已故),现在这块地由潘金岭两个儿潘以功、潘以春平分耕种”;2、李春兰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泮金柱2001年把自己承包的苹果园路西两块地,分别租给本村村民李春华(1.39亩)和潘金岭(1.93亩)耕种,所有种地费用由李春华、潘金岭自己承担,2006年泮金柱把李春华耕种的1.39亩土地收回自己耕种,潘金岭一直种着泮金柱的1.93亩土地,潘金岭已故,现在他的两个儿子潘以功、潘以春平分耕种”;3、原告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上面含有潘金敬、杨增全、潘金良、李春华、张立民、殷长林的签名捺印。被告潘以功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潘以功称,原告所述2001年开始转租给潘金岭1.93亩地不属实,被告的父亲潘金岭于1996年之前就开始耕种涉案苹果树土地,1996年之后潘以功开始耕种其中的1.73亩土地至今,潘金岭就争议地块于1998年开始与于楼居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此被告潘以功提交:1、被告于楼居委会出具的村委会意见复印件,载明“经村两委干部商议,因泮金柱与潘金岭(已故)儿子(长子潘以春、次子潘以功)土地一事,情况如下:自从1998年8月30日发证至2015年12月期间,土地多次换证变更期间,无有纠纷。经两委商议,不给双方出具任何证明材料”;2、潘金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是临清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3日发放的,证明上面记载的苹果行1.95亩土地就是争议地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上面载明村委会不出具任何证明材料,因此该村委意见应属无效;对原告提交的潘金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争议的1.93亩土地就在潘金岭承包证上登记的苹果行1.95亩土地中。庭后,原告泮金柱向本院称,自己在诉状及庭审中说的2001年将自己耕种的1.93亩土地委托潘金岭耕种不属实,是自己记错时间了,实际是1990年自己将耕种的1.93亩土地委托给潘金岭代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确定二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确定争议土地归其使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仅提供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方面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证人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原告将土地交给潘金岭耕种的时间与原告庭后陈述的时间也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潘以功提交的潘金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起诉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泮金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泮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