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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洪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洋,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敬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洪洋于2016年8月初至8月17日间,在其租住的吉林市船营区某室内,先后容留胡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六次、容留刘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四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洪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洪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洪洋在群众举报其有吸毒行为后,在民警讯问期间主动交待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次,被告人杨洪洋主观恶性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其每次吸毒毒品来源并非来源于自己,均是因交友不慎碍于情面才被动允许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社会危害性不大;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洪洋与刘某均交待因无毒品没有吸食,故此次不应认定为容留吸食毒品;最后,被告人杨洪洋属于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并积极提供线索将违法行为人胡某抓获,案发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向本院缴纳罚金,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洪洋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洪洋于2016年8月间,在其租住的吉林市船营区某室内,先后容留胡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六次、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三次。案发后,被告人杨洪洋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容留胡某、刘某吸毒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收据、证人刘某、胡某,陈某证言、陈某辨认被告人笔录、胡某辨认吸毒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洪洋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提供财产保证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自2017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维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