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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乐果与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宁德核电服务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乐果,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宁德核电服务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063号原告:叶乐果,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宁德核电服务分公司,原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秦屿镇备湾移民村A栋12榴,现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硖门乡柏洋新村。负责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群峰,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乐果与被告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宁德核电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乐果、被告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宁德核电服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乐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向叶乐果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共合计73711.17元;2.判决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叶乐果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向叶乐果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2310元、护理费11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47.25元,共合计72624.25元。事实和理由:叶乐果于2013年4月22日与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并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9月23日下午15时30分许,叶乐果被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派往福清核电工地搭建脚手架作业,正和工友一起移动门架调整位置时,铁架上的脚踏板滑落砸中其左小腿致肿痛、出血。之后被送至福清市天安医院检查,两日后转福鼎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前侧骨膜炎(血肿机化);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5]8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乐果受伤为工伤。2016年3月7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2016年16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福建省实施办法》规定,要求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119.75元/月×12月=25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7天-770元=3080元;3.护理费:150元/天×77天=11550元;4.营养费:30元/天×77天=231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9.75元/月×11月-30800元=30247.25元。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辩称,一、叶乐果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已按原待遇支付叶乐果长达八个多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叶乐果再次主张此期间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叶乐果因工伤致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和左踝创伤性关节炎的停工留薪期间为3周至2个月,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无法律依据。即便相关规定载明的停工留薪期较短,但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已实际给予叶乐果长达八个多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按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即3600元/月[含基本工资1800元(实际发放2000元)、绩效1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实际发放600元)]向叶乐果足额发放按出勤对待的工资待遇。叶乐果主张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应按工伤发生前的平均工资补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119.75元/月,该差额系因加班以及出差补贴所产生的,不属于原待遇的组成部分,叶乐果不可能在停工留薪期间存在加班和出差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根据《关于明确宁德市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食宿费支付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在统筹地区以内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每人每日伙食补助费10元;到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不分途中和住宿,每人每日伙食补助费16元。”叶乐果就医于福鼎市医院和闽东医院,属于在统筹地区以内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按上述《通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10元/天。然而,根据叶乐果的工资明细可以看出,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实际已按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叶乐果伙食补助费,远高于10元/天,也远高于叶乐果依据法律规定所能得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叶乐果没有被护理的事实,也无护理需求证明,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叶乐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护理需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仅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才需护理。叶乐果虽因工受伤,但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整个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叶乐果需护理的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也未确认叶乐果存在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情况,因此,叶乐果不存在护理需要。其次,叶乐果也无被护理的事实。叶乐果每次住院治疗均由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派专车或专人接送陪同。另外,根据叶乐果提交给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报销的票据也可以看出,叶乐果数次住院治疗无人予以护理,因此,叶乐果不存在护理的事实。在没有护理需要和护理事实的情况下,叶乐果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4.叶乐果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另外,根据叶乐果提供的病历资料可知,医疗机构未出具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二、叶乐果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5549.75元/月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且该笔费用支付的主体不是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叶乐果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800元。因此,叶乐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800元/月×11月=30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该笔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一直支持叶乐果进行康复治疗,并已支付了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叶乐果的全部康复费用。四、叶乐果应返还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5398.42元。叶乐果受伤后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均由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垫付,共计71883.5元,但叶乐果仅向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提供66485.08元的发票,叶乐果多领5398.42元应予返还。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叶乐果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其计算标准及数额分别是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因诉讼过程中,叶乐果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在本案中不予分析认定;2.《通用考勤表》《通行记录表》中,对有叶乐果本人签字确认的出勤、工伤假、年假等情况及予以认可,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叶乐果工伤事件发生费用明细表》《材料接收登记表》《借款审批单》仅可证实叶乐果与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交接病案等材料及部分款项领取情况,不足以证实叶乐果因本案工伤事故多领取5398.42元的事实,且叶乐果对此不予认可,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叶乐果与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叶乐果在现场服务项目从事脚手架工人工作。2014年9月23日下午15时30分许,叶乐果于福清核电工地进行脚手架搭建作业时,被铁架上的脚踏板砸中右小腿致肿痛、出血,被送至福清市天安医院检查,2日后转至福鼎市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申请,作出宁人社决字[2014]8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乐果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9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2015年24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对叶乐果的伤残情况鉴定为:无伤残等级。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闽劳鉴伤字2015年215号《省级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维持市级未达到伤残等级。2015年12月7日,叶乐果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发生争议,向福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3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申请,作出宁人社决字[2014]8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乐果受伤为工伤。2016年3月7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2016年16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对叶乐果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4月12日,福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鼎劳人仲案[2016]10号《裁决书》,裁决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应支付叶乐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另外,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向叶乐果发放工资情况为:2013年9月发放4097.26元、2013年10月发放4483.58元,2013年11月发放3747.72元、2013年12月发放6716.26元、2014年1月发放4305.63元、2014年2月发放7569.18元、2014年3月发放9200.86元、2014年4月发放5719.42元、2014年5月发放4313.83元、2014年6月发放4207.13元、2014年7月发放4888.79元、2014年8月发放5199.77元,2014年9月发放4525.8元、2014年10月发放4717.83元、2014年11月发放3098元、2014年12月发放5360.46元、2015年1月发放3318元、2015年2月发放3318元、2015年3月发放3038元、2015年4月发放3252元、2015年5月发放3332元、2015年6月发放3432元、2015年7月发放3172元、2015年8月发放3172元、2015年9月发放3672元。本院认为,就叶乐果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对应金额,作如下分析: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结合叶乐果工伤治疗情况,比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叶乐果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按叶乐果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为:(4097.26+4483.58+3747.72+6716.26+4305.63+7569.18+9200.86+5719.42+4313.83+4207.13+4888.79+5199.77)元/年÷12月×9月=48337.1元。扣除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在本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内已支付工资47408.09元,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应补发停工留薪期929.01元;2.伙食补助费: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06489?)》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叶乐果主张因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叶乐果对于是否需要护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按规定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故其就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并工伤待遇的法定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854852?deid=619559?)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叶乐果主张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应向叶乐果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929.01元,叶乐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核凯利宁德分公司主张叶乐果应当返还其多支付的5398.4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宁德核电服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叶乐果停工留薪期工资929.01元;二、驳回原告叶乐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乐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威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人民陪审员  赵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854852?deid=61955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854852?deid=619555?)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854852?deid=619556?)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854852?deid=619559?)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854852?deid=619560?)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854852?)第三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854852?deid=619552?)、第三十二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854852?deid=619554?)和第三十三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854852?deid=619555?)规定的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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