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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12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帅举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5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以新增设备、扩大生产规模、资金紧张并承诺支付高额借款利息的名义,先后数次向被害人李某某集资借款共计182万元,至2015年12月被追逃归案,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骗取160.4万元。赃款挥霍。2、2013年6月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以公司扩大生产规模,购买新设备,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并支付高额借款利息的名义,先后向被害人程某某集资借款共计72万元,至2015年12月被追逃归案,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骗取59万元。赃款挥霍。3、2013年7月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以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并支付高额借款利息的名义,多次向被害人张某某集资借款共计38万元。至2015年12月被追逃归案,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骗取29.5万元。赃款挥霍。4、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青海省德令哈市以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并支付高额借款利息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某、康某某借款30万元。至2015年12月被追逃归案,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骗取10万元。赃款挥霍。5、2012年3月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以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周转并支付高额利息等的名义,向被害人董某某借款82.8万元。至2015年12月被追逃归案,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骗取73.3万元。赃款挥霍。被告人杨某某对以上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实际借款只有16万元。其辩护意见为自己在本案开始时并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只是后来企业经营不下去只好转让给他人,自己也实再是承担不起利息了,才选择了逃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数额应当以16万元认定;2、被告人杨某某向董某某借款已经归还了60万元,实际诈骗数额应以13.3万元认定。3、被告人杨某某所有借款的行为一开始不能认定其具有主观诈骗性,但后来被告人杨某某因赌博及企业经营不善,不能继续履行还款合同,才发展为出逃,其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自归案至审判,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某以其经营的青海金云海工贸有限公司新增设备、扩大生产规模、资金紧张,并以支付高额借款利息的名义,先后数次向被害人李某某集资借款共计182万元,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共骗取李某某160.4万元。赃款挥霍。2、2013年6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某以公司需要借款并以支付高额借款利息为条件,先后向被害人程某某集资借款共计72万元,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共骗取程某某59万元。赃款挥霍。3、2013年7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某以公司需要借款并以支付高额借款利息为条件,多次向被害人张某某集资借款共计38万元。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共骗取张某某29.5万元。赃款挥霍。4、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青海省德令哈市以公司需要借款并以支付高额借款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张某某、康某某借款30万元。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共骗取张某某、康某某10万元。赃款挥霍。5、2012年3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某以公司需要借款并以支付高额借款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董某某借款82.8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朋友任某某向董某某承诺代为被告人杨某某向董某某偿还其中60万元,并得到董某某的认可。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骗取13.3万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借款借据、鉴定结论、银行款项来往帐目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7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向董某某借款已偿还60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有董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佐证,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向张某某借款的数额应以16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无据可依,且与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它证人证言、书证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