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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有山与张生库、秦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山,张生库,秦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58号原告:李有山,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生库,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范,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有山诉被告张生库、秦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被告张生库、秦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7.90元、护理费76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误工费7957.20元、交通费245.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36123.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因经营客运与张生库发生争执,8日晚,原告与张生库之子发生争吵,相继发生互相殴打。10日,原告与张生库理论,秦范不容分说,将原告面部挠伤,张生库见状,紧紧握住原告的手,使原告不能反抗,秦范用脚将原告阴部踢伤,造成原告阴囊软组织挫伤,左侧睾丸鞘膜腔积液双侧精索静脉曲张,受伤后住院31天治疗。张生库、秦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李有山与张生库争吵时,李有山将秦范的耳朵撞肿了,秦范才去挠的李有山,没有挠到反而被李有山咬伤了的手指。李有山的睾丸静脉曲张是其自身原有疾病,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有山主张张生库、秦范给其造成伤害,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李有山、张生库、秦范的笔录,证明秦范和李有山之间发生肢体冲突,张生库、秦范给李有山造成的损伤。张生库的质证意见是:李有山找我理论,其实是他先来拽我的,把我的衣服拽坏的,我没有把住他的手不让动。秦范的质证意见是:李有山直接过来拽我丈夫,我过去拉着,李有山用胳膊拐着我的太阳穴,我挠他是因为他咬着我右手姆指和食指,原告咬完我的手指后我就要晕倒了,我根本没有踢他睾丸。李有山申请法院调取事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其没有殴打秦范,没有与秦范发生肢体冲突,李有山和张生库在争执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是在秦范过来殴打李有山时,李有山才和张生库发生撕扯。秦范的质证意见是:录像可以看出李有山殴打秦范,录像的角度不同,只能看到发生撕扯的部分,看不到后面发生的李有山殴打秦范的部分,录像可以证明李有山与张生库发生纠纷,争吵了很久后,秦范才过去的,并可以看到李有山殴打秦范的面部了。李有山要求张生库、秦范赔偿其经济损失,提交辉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辉南县康达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1份、交通费票据4张、法医鉴定书1份、照片3张,证明李有山受伤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张生库、秦范的质证意见:对辉南县人民医院2015年11月8日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因该案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2015年11月10日。对2015年11月16日吉大一院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因为李有山在县医院住院期间去其他医院治疗,县医院的病历没有记载或医嘱。对出院诊断书有异议,认为“出院一周”四个字是后加上的。对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均不同意赔偿,李有山开具诊断书的时间是事发一个月后。不同意支付去长春吉大一院发生的交通费。对照片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是李有山本人,不能证明其伤情。张生库、秦范提交证据为照片6张、收据1份、孙霞书面证言1份。证明李有山在住院期间开出租车营运,在朝阳镇富强大街处被被告用手机拍照,证明其在此期间不需要治疗。李有山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是我在住院期间回家时被被告截住拍的,对书面证言有异议。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能够反应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生库、秦范系夫妻关系。李有山、张生库、秦范均是在朝阳镇南转盘处经营出租车营运的司机。2015年11月10日,因争抢客源,秦范丈夫张生库与李有山发生口角,秦范见状后,先动手与李有山发生肢体冲突,张生库从中拉架,撕扯过程中,造成李有山和秦范均受到损伤,伤后李有山入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一级护理31天。经鉴定李有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原告李有山与被告张生库、秦范均是出租车司机,本应公平竞争、合法经营,李有山与张生库因争抢客源一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双方未能保持冷静、理智的态度,监控录像可以证明秦范首先出手殴打李有山,进一步发展成相互撕打在一起,造成李有山、秦范均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此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秦范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有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生库无责任。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1947.10元,2015年11月10日辉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637.63元,共计13584.73元。关于2015年11月8日辉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就诊时间在该案发生之前,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1月16日及2015年12月7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2015年12月15日康达医院门诊费,原告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该院出具的相关医嘱或转诊手续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31天,31天100元/天=3100.00元;3、护理费,住院治疗31天,一级护理31天,31天×124.08元/天×2=7692.96元;4、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31天×209.40元/天=6491.40元;5、法医鉴定费为30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情况,本院酌定保护1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1179.09元,被告秦范应承担70%的责任,为21825.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十六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有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179.09元的70%,即21825.36元。二、驳回原告李有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0元,原告李有山负担200.10元,被告秦范负担466.9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喜友审判员  李长龙审判员  曹喜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霞 来自: